公诉机关封丘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被害人),女,X年X月X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范好学,河南黄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侯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09年6月20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09年7月3日被封丘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封丘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甲,河南黄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封丘县人民检察院以封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岳凌云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及其诉讼代理人范好学,被告侯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辩护人申请本院调取证据,合议庭评议后决定延期审理,本院于2010年3月26日进行了二次开庭审理。因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8月28日下午4时许,在封丘县X乡X村侯某某家门口被告人侯某某与同村村民王XX因纠纷发生争吵,后引起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侯某某将王XX打伤。经鉴定王XX左耳损伤属轻伤。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侯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证人夏XX、侯XX、郭XX、侯XX、李XX、苏XX、杨XX证言;封丘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新乡市中心医院鼓膜照像图文报告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新乡市中心医院医学鉴定书及补充鉴定书,封丘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及被告人侯某某的户籍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侯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要求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侯某某故意伤害的刑事责任,并要求赔偿医疗费1285.24元,护理费600元,误工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交通费610元,鉴定费691元,精神损失费x元。
被告人侯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有异议。
被告人侯某某的辩护人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提交的证据有封丘县公安局封公活鉴字(2007)第HX号鉴定书,新乡市中心医院图文报告单,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医学鉴定书,张计涛证言,杨水善证言及照像票据。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28日下午4时许,在封丘县X乡X村侯某某家门口,被告人侯某某与同村村民王XX因纠纷发生争吵,后引起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侯某某将王XX打伤,经鉴定王XX左耳损伤属轻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受伤后到封丘县人民医院住院12天,花医疗费1285.24元。
本案认定的犯罪证据有:
现场图、现场照片
证实案发现场状况。
封丘县公安局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
鉴定结论:被鉴定人王某乙左耳损伤属轻伤。
新乡市中心医院医学鉴定书
鉴定结论:王XX系左侧外伤性鼓膜穿孔(间接损伤)。
证人夏XX证言
证实2008年8月份的一天,在侯某某家门口,侯某某和王XX相互撕拽,在撕拽过程中,侯某某用右手朝王XX左脸部扇了几下。
证人侯XX证言
证实侯某某用右手扇到王某乙左耳部了。
被害人王XX陈述
证实本人与侯某某因纠纷发生争吵后,引起打架,被侯某某用手扇到脸部。
被告人侯某某供述与辩解
供述了2008年8月28日下午,本人被王XX、侯XX打伤,杨XX打电话报了警,本人没有扇王XX耳光。
封丘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
证实王XX受伤住院,被诊断为左耳鼓膜穿孔。
封丘县人民医院出院证
证实王XX因伤住院12天。
医疗费票据一张
证实王XX受伤支付医疗费1285.24元。
鉴定费四张
证实王XX支付鉴定费691元。
交通费票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辩称本人没扇王某乙耳光及辩护人所提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本案中因有封丘县公安局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新乡市中心医院医学鉴定书;证人夏XX、侯XX证言及被害人王XX陈述,该组证据均能证实被告人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故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交的封丘县公安局封公活鉴字(2007)第HX号鉴定书,新乡市中心医院鼓膜照像图文报告单,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医学鉴定书,张XX证言及侯某某照像票据,该五组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辩护人提交的杨水善证言,不具有客观性,不予采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合理部分共计2812元,应予支持。对其要求的精神损失费x元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O九年六月二十日起至二O一O年四月十九日止)。
被告人侯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2812元。
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志民
审判员张清松
审判员冯立军
二O一O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军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