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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封丘县法院

公诉机关封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09年12月3日到封丘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月7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6月11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封丘县人民检察院以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因被告人郭某某自愿认罪,在征得封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同意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仝立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日15时50分,被告人郭某某持C1型驾驶证驾驶豫x号比亚迪牌轿车沿行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后北场交叉路口处,没有减速慢行,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害人赵XX持CD型驾驶证酒后驾驶的豫x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赵XX当场死亡。肇事后,郭某某弃车逃逸。经封丘县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郭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封丘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赵XX系交通事故造成肝脏破裂大出血而死亡。被告人郭某某肇事后,因自己受伤在王村卫生院治疗,委托其父亲于2009年12月3日到封丘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

另查明:被告人郭某某与受害方达成协议,被告人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共计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休检验鉴定报告,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调解书,撤诉书;证人贾XX、张XX、刘XX证言及被告人郭某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因伤住院,委托其父先代为投案,并在本人到封丘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郭某某的行为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赵瑞社

审判员张清松

审判员冯立军

二O一O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张军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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