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又名李某多),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1月29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月30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尹XX(已判刑)和吝XX等人因赌博发生矛盾。2009年8月22日14时许,尹XX打电话将吝XX约至巩义市X路X街交叉口处一租住房内,被告人李某某和尹XX、王XX、李XX(三人均已判刑)、李XX(另案处理)用一辆面包车强行将吝XX拉到康店镇赵沟黄某滩地,威胁吝XX脱光衣服,持电线、钳子对吝XX实施殴打。尹XX赶到后强迫吝XX写下一份赌博骗局过程材料和一张四万元的借条。18时4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和尹XX、尹XX、王XX、李XX、李XX带吝XX回康店镇X村家中取钱,吝XX回到家中,其家人报警,被告人李某某和尹XX、尹XX、王XX、李XX、李XX逃跑。经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吝XX的损伤为多处软组织损伤,系轻微伤。
2010年1月29日,被告人李某某到巩义市公安局投案。
被告人李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吝XX经济损失人民币3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尹XX、尹XX、王XX、李XX的供述,被害人吝XX的陈述,巩义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书、年龄证明、破案报告、到案经过,协议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结伙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在实施非法拘禁过程中具有殴打情节,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能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其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少鹏
二0一0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宋琳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