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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李某乙占有物返还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某人代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李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李某乙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不服(2010)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甲及其委托代某人代某某、被上诉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份,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经协商,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租赁被告冷库,用于储存蔬菜;后原告将其收购的蒜苔储存在其租赁的被告冷库中,原告在销售其蒜苔时,由被告冷库的工作人员韩清合代某货款,韩清合代某货款后为原告出具有8张收款收据;原告认为,韩清合是根据被告李某乙的授意代某原告货款系履行冷库职务行为,现拖欠原告未还的蒜苔款x元,被告应当负责返还;被告认为,原、被告之间仅是租赁关系,被告并没有让韩清合为原告代某货款,原告李某甲让韩清合为其代某货款,系原告与韩清合之间的个人行为,与冷库无关,被告不应当负责返还蒜苔款x元;后原、被告发生纠纷,原告诉至该院。

原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认为韩清合代某原告的蒜苔款系被告授意的职务行为,被告应当负责返还原告蒜苔款x元,原告提交的8张蒜苔款收款收据,虽系被告冷库的工作人员韩清合给原告出具,但该收款收据上无被告签名,亦无冷库印章,而原告同时提交的韩清合为原告书写的蒜苔冷库费收款收据上却加盖有冷库印章,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韩清合代某原告蒜苔款系被告授意或委托的职务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蒜苔款x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当,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李某甲的诉讼请求。二、案件受理费447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

宣判后,李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韩清合代某货款系职务行为;被上诉人的答某辩前后矛盾;韩清合与被上诉人有利害关系,其所言除承认代某货款外均不属实,不应予以采信,且一审程序严重违法,故被上诉人李某乙应依法承担返还货款的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答某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仓储合同是保管人储存存货人交付的仓储物,存货人支付仓储费的合同。上诉人使用被上诉人经营的冷库,支付冷库使用费用,双方的法律关系符合仓储合同的法律特征。因货物出库时收取货款,并非保管人的义务,且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在协议中有代某收取货款之约定,故上诉人称韩清合收取货款属于履行职务行为,其责任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审查,原审程序合法,并无不当之处。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70元免予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石红振

审判员崔峨

代某审判员袁斌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程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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