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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邹某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永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邹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

上诉人邹某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2011)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邹某与被上诉人于某、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初原告于某、陈某与被告邹某三人合伙承租了祁阳县X组荒山110亩开发油茶种植,三人口头约定平均出资、收某。其出资、收某、垫资情况如下:一、合伙出资收某数:1、2010年开发后转租他人种西瓜得租金23,400元;2、于某出资2,000元,陈某垫付挖机工资3,800元,邹某出资5,000元;3、祁阳县油茶开发办拨付2010年度幼林抚育补助款11,000元(此款在被告邹某手中),上述三项合计45,200元。二、合伙开支数:1、付挖山挖机台班费人工工资34,200元;2、付民工工资4,766元;3、付伙食、运费、赔损、农药等4,304元,以上合计43,470元。三、原、被告三人每人出资垫资数额:1、原告于某出资2,000元,垫付各项资金4,766元,合计6,766元。2、原告陈某垫付挖机工资3,800元,垫付伙食费、运费、赔损款等2,820元,合计6,650元。3、被告邹某出资5,000元,垫付伙食费、农药款1,454元,合计6,450元。后原、被告在合伙中产生矛盾。2011年11月于某、陈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结算并分割抚育补助款。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经质证附卷予以证实。1、合伙期间的开支清单;2、祁阳县林业局油菜办出具的的证明;3、祁阳县人民法院(2011)祁协字第X号执行裁定书;4、双方当事人的有关陈某。

原判认为,原、被告在合伙中的出资、收某、开支应以其口头约定平均分摊为准,原告于某出资、垫资6,766元,原告陈某出资、垫资6,650元,被告邹某出资、垫资6,450元。原、被告三人平均出资额为6,622元,原告于某多出144元,原告陈某多出了28元,被告邹某少出172元,应付给两原告。总收某34,400元,总开支43,470元。收某相减负9,070元,每人应承担3,023.33元。被告邹某所领的幼林抚育补助款11,000元应归原、被告三人所有,每人占3,666.67元,被告邹某应付两原告7,333.3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邹某付给原告于某出资款、幼林抚育补助款3,810.67元。二、由被告邹某付给原告陈某出资款、幼林抚育补助款3,694.66元。此款限被告邹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150元,减半收某75元,由被告邹某负担。宣判后,邹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其上诉理由:1、县财政2011年拟补贴的油茶抚育款原审判决未作处理,应予均分;2、于某有600元租金未交付,属不当得利。

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祁阳县财政拟补贴于某、陈某、邹某的2011年油茶抚育款,因尚未验收某格,暂未发放。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伙协议纠纷。各合伙人应按合伙协议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负盈亏。原审判决依据各合伙人提供的收某开支凭证,对三人合伙期间的盈亏进行了结算,比较客观、公正。当事人并无异议。上诉人邹某提出“县财政拟补贴的2011年油茶抚育款原判未作处理,应平均分配”的理由,因该油茶抚育款尚未发放,原判未作处理并无不当。待该款下发后,合伙人可按照约定,另行处理。上诉人邹某还提出“于某有600元山租金未交给村组,属不当得利”的上诉理由,因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理由也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邹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某余

审判员邹某胜

审判员贾东衡

二0一二年四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杨红英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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