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盘锦恒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洼县X镇。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帆,辽宁双兴(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略)。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洼县清水甲醛厂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欣,辽宁振龙(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满族,无职业,住(略)。
上诉人盘锦恒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拖欠货款纠纷一案,不服大洼县人民法院(2009)大洼民一初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盘锦恒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冯帆,被上诉人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魏某某、赵欣,被上诉人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5年8月3日,盘锦五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其开发的富田小区BX号、BX号楼的建设工程承包给被告恒嘉公司,由被告恒嘉公司第十三工程处(该处是临时组建的,有项目才设立,未进行工商注册登记)进行施工。后盘锦五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代表腾德荣、被告恒嘉公司(乙方)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恒嘉公司第十三工程处(丙方)代表丛某某,就富田小区BX号、BX号楼的建设工程,三方签订了建筑施工协议。工程在施工过程中,经被告于某某联系,原告分别于2006年5月9日、5月15日、5月17日为该工程供应钢材,共计105.893吨,合计价款x.80元,并由当时盘锦恒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十三工程处材料管理员赵春飞(常用名赵飞)出具了收货收条和相应的货款欠据,并由材料员洪井波将上述钢材收入工地的库房。后原告就该欠款多次向被告丛某某催要,但被告丛某某均以开发商未给结算为由拒不给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恒嘉公司和被告丛某某给付拖欠的货款x,80元及利息。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盘锦五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盘锦恒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丛某某代表的盘锦恒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十三工程处(以下简称恒嘉公司第十三工程处)签订的富田小区BX楼建筑施工协议中明确约定,施工方为恒嘉公司第十三工程处。在富田小区BX号楼的施工过程中,作为恒嘉第十三工程处材料员的赵春飞(赵飞)收到了原告王某某供应的钢材,并将该钢材用于某富田小区BX号楼建筑工程中,且以恒嘉公司第十三工程处的名义出具了收货收据和欠款欠据,因此恒嘉公司第十三工程处与原告之间形成了钢材买卖合同关系。恒嘉公司第十三工程处作为被告盘锦恒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下设的一个部门,没有进行工商登记,不具备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恒嘉公司第十三工程处的民事经营活动,应由被告盘锦恒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法律责任,对恒嘉公司第十三工程处拖欠原告钢材款的行为,应由被告盘锦恒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给付义务。对被告丛某某辩称“工程的实际垫资人、施工承包人是于某某,我仅是受于某某的委托,以盘锦恒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十三工程处的名义代其与盘锦五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盘锦恒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筑施工协议”的理由,因盘锦五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盘锦恒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恒嘉公司第十三工程处签订的建筑施工协议中,明确约定该工程由恒嘉公司第十三工程处进行施工,并且被告丛某某又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该工程是其代为被告于某某承包的,因此对被告丛某某的此抗辩理由,不予认定。对被告于某某辩称“建筑施工合同是丛某某签订的,当时约定由我承包,所有事物由丛某某管理”的理由,因被告于某某未能提供其本人系富田小区BX号楼工程承包人的证据,原告和被告盘锦恒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此理由又均不予认可,故对被告于某某的此抗辩理由不予认定。被告盘锦恒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待承担给付责任后,可根据相关的约定向相关人员进行追偿。对被告盘锦恒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我公司与丛某某签订的是建筑工程合同,而丛某某与原告之间是货物买卖合同关系,对拖欠的货款应由丛某某承担责任”的理由,因该没有法律依据,故不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盘锦恒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盘锦恒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某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钢材款人民币x.80元。二、被告丛某某、被告于某某不承担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10元,由被告盘锦恒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盘锦恒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恒嘉公司)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及理由是:被上诉人丛某某承包了BX号楼的工程后又将该工程转包予了于某某,于某某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赵春飞是于某某所雇的材料员,赵春飞从事民事活动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于某某承担,上诉人不应承担给付钢材款的义务。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王某某、丛某某、于某某服从原审判决。
本案争议的焦点: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形成钢材买卖关系的相对方如何确定。
围绕本案争议的焦点,上诉人恒嘉公司、被上诉人王某某、被上诉人丛某某在本案二审诉讼中均未提供证据。但上诉人恒嘉公司认为,被上诉人王某某述称与上诉人有买卖关系,至今上诉人没有看到合法有效的证据。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上诉人王某某应举出上诉人与其有买卖关系的合法证据。通过两次庭审中的证据,可以证明赵春飞是被上诉人于某某雇佣的材料员,偿还货款的责任应由于某某承担。
被上诉人王某某认为,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售给上诉人恒嘉公司的钢材已经全部用于某诉人恒嘉公司承包的BX号楼工程上;赵春飞是盘锦恒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十三工程处的材料员,盘锦恒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十三工程处是上诉人恒嘉公司的下属部门,从职能上看,赵春飞的行为和被上诉人丛某某的行为都是代表着上诉人恒嘉公司,因此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出售的钢材虽然没有直接出售给上诉人恒嘉公司,但由上诉人恒嘉公司的职能部门的负责人接收并出具了收据,可见本案应承担给付货款责任的是上诉人恒嘉公司;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恒嘉公司出售钢材时,上诉人恒嘉公司正在承包BX号楼的工程,因为有信誉保证,所以被上诉人才敢进行交易。根据上述三点可以看出,被上诉人在本案中涉及买卖关系的相对人是BX号楼的合法承包人。
被上诉人丛某某认为,我是被上诉人于某某雇佣的人员,我不应承担还款义务,被上诉人于某某应承担还款义务。
审理查明:2005年8月3日,盘锦五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甲方)的代表人腾德荣与上诉人恒嘉公司(乙方)的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盘锦恒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十三工程处(丙方)的代表人丛某某签订了富田小区BX楼建筑施工协议书,内容为“一、甲方将其开发的富田小区BX号楼,建筑面积6803.74平方米的建筑工程发包给乙方,由丙方进行施工,丙方向乙方上缴管理费0.8%,服从甲、乙方的统一管理,按国家现行建筑规定施工。六、施工材料采购的材质和价格,由甲、乙、丙三方根据市场按阶段时间来确定,丙方在采购材料时,需报请甲方,由甲方签字后,丙方可购买。七、本工程从基础垫付至四层结束,四层以下都属于某付,由丙方自筹资金垫付施工,五层开始,按完成工程量直接费的80%一层一次拨款,内外抹灰时各拨一次,垫付款和余额等工程竣工验收,一切资料齐全,交档案馆存档备案,双方决算审定后按规定保留下保修金后一次结清。如甲方不能按时付款,丙方有权扣留房屋。十一、本工程必须由协议签订人亲自组织施工,持有项目经理证如发现转包他人,甲方有权无条件将其清理出施工现场,完成的工程量不予结算,丙方认可”,该协议签订后,被上诉人丛某某未经盘锦五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上诉人恒嘉公司的同意将该工程转包给被上诉人于某某进行施工。该工程在施工过程中,经被上诉人于某某联系,被上诉人王某某分别于2006年5月9日、5月15日、5月17日将105.893吨、价值为x.80元的钢材送至该工程的施工工地,被上诉人于某某所雇佣的材料员赵春飞(赵飞)为被上诉人王某某出具了加盖恒嘉建安十三工程处材料员赵飞名章的收货收条,并于2006年9月3日以盘锦恒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十三工程处的名义为被上诉人王某某出具了欠款欠据。
另查明,富田小区BX号楼工程完工后,被上诉人丛某某与盘锦五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进行了工程结算,除工程质保金未结算外,其它工程款均已结算完毕。
被上诉人丛某某为承建富田小区BX号楼工程而虚拟了盘锦恒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十三工程处,该工程处实际是被上诉人丛某某个人承包的机构。该工程处为临时组建的,有项目才设立,未进行工商注册登记。
本院认为:盘锦五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上诉人恒嘉公司、被上诉人丛某某代表的盘锦恒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十三工程处所签订的富田小区BX楼建筑施工协议中明确约定,该工程的施工方为盘锦恒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十三工程处,但被上诉人丛某某未经盘锦五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上诉人恒嘉公司的同意,擅自将该工程转包予被上诉人于某某。
被上诉人于某某作为富田小区BX号楼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及施工人,在该工程施工过程中,从被上诉人王某某处购得钢材105.893吨并将该批钢材用于某程建设当中的事实存在。赵春飞(赵飞)作为被上诉人于某某所雇佣的材料员,在代被上诉人于某某收到被上诉人王某某所送的钢材后,为被上诉人王某某出具收货收条及欠款欠据的行为,符合“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所产生的民事行为由雇主承担”的法律规定。本案中,与被上诉人王某某之间形成钢材买卖关系的相对人应为被上诉人于某某,被上诉人于某某应承担给付拖欠被上诉人王某某钢材款的义务。
被上诉人丛某某为承建富田小区BX号楼工程而虚拟了盘锦恒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十三工程处,该工程处虽然名义上是上诉人恒嘉公司的一个下设部门,但实际为被上诉人丛某某个人承包的机构。
被上诉人丛某某作为承建富田小区BX号楼工程的协议签订人及与盘锦五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进行工程结算的结算人,将全部工程款结算后,其是否将工程款给付了被上诉人于某某,因被上诉人于某某未到庭,本院无法查清。故此被上诉人丛某某对被上诉人于某某给付被上诉人王某某钢材款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应予改判。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大洼县人民法院(2009)大洼民一初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即“被告盘锦恒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某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钢材款人民币x.80元;被告从学富、被告于某某不承担责任。”
二、被上诉人于某某于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被上诉人王某某钢材款人民币x.80元。
三、被上诉人丛某某对被上诉人于某某给付被上诉人王某某钢材款人民币x.80元,承担连带责任。
四、上诉人盘锦恒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给付被上诉人王某某钢材款的责任。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9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990元,合计x元,由被上诉人于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长炜
代理审判员高玉波
代理审判员李宝明
二0一0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振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