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0月14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11月某日上午,被告人王某某在登封市X路“八度空间”酒吧内,趁王XX熟睡之机,将王XX停放在酒吧大厅的豫x号白色豪爵125型二轮摩托车盗走。后以1100元的价格将摩托车卖给张XX(另案处理)。经鉴定,摩托车价值399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XX对在案发当天摩托车被盗走的陈述;证人张XX对被告人王某某卖给其一辆摩托车的证言;登封市价格认证中心关于涉案物品价格的鉴定结论书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犯盗窃罪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王某某应在此幅度内予以量刑。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自愿认罪,系酌定从轻处罚情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14日起至2010年10月1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孙素平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田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