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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雁塔支公司等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高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董某。

法定代理人董某,系原告父亲。

委托代理人魏XX,陕西秦直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雁塔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邵X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尹XX,系该公司职员。

被告雷XX。

被告董某。

委托代理人雷XX,西部法制报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董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雁塔支公司等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2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的法定代理人董某及委托代理人魏XX、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雁塔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尹XX、被告雷X、被告董某的委托代理人雷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8月30日,原告搭乘董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宏图酒店门前时,被雷XX驾驶的陕x轿车撞伤。原告即被送往长安医某救治,诊断为:1、双侧多发肋骨骨折;2、双肺挫伤;3、右侧气胸;4、心肌挫伤;5、双侧耻骨骨折;6、外科颈骨折;7、锁骨骨折;8、闭合性颅脑损伤;9、闭合性腹部损伤;10、四肢多处二度烫伤。原告住院治疗16天后出院,医某需加强营养、一人陪护、休息三月,一年后取出内固定,约需费用x元。该起事故经高陵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为雷XX负主要责任,董某负次要责任。雷XX驾驶的陕x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雁塔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事发后至今,原告仍然不能生活自理,还需二次手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各被告赔偿原告医某等各项损失共计x.3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雁塔支公司辩称,交强险中医某一项的赔偿限额只有x元,医某用中的自费药部分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陪护费标准过高,按每天60元计算比较合理;精神损害抚慰金无伤残鉴定结论作依据,因原告系小孩,我公司愿意酌情赔偿3000元。

被告雷XX辩称,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过高,其他部分我愿意按照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董某辩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后,我方愿意按责任对剩余损失承担30%的赔偿义务,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按每天70元计算比较合理。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30日,董某搭乘董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行驶至高陵县宏图酒店门前时,被雷XX驾驶的陕x轿车撞伤。原告即被送往长安医某救治,雷XX为其垫付急诊费1971.48元。原告住院治疗16天,共计花费x.37元,诊断为:1、双侧多发肋骨骨折;2、双肺挫伤;3、右侧气胸;4、心肌挫伤;5、双侧耻骨骨折;6、外科颈骨折;7、锁骨骨折;8、闭合性颅脑损伤;9、闭合性腹部损伤;10、四肢多处二度烫伤。出院时医某需加强营养、一人陪护、休息三月,一年后取出内固定,约需费用x元。该起事故经高陵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为雷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董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董某无责任。另查明,雷XX驾驶的陕x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雁塔支公司投有交强险。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雷XX驾驶陕x轿车与董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后经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为雷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董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董某无责任。因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雁塔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故该保险公司应该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医某等各项损失,董某与董某对交强险赔付部分平均分配(即每人获得x元赔偿),雷XX、董X对不足部分按责任承担赔偿义务。依法应该由商业险赔付的部分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由被告雷超赔偿后自行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对原告主张的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其放弃伤残等级鉴定,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自愿承担3000元不持异议。二次手术费x元根据医某属于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故本院与医某一并予以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雁塔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董某医某等各项损失共计x元。

2、被告雷XX在本判决生效后,赔偿原告董某医某等各项损失共计x.3元(已给付1971.48元)。

3、被告董某在本判决生效后,赔偿原告董某医某等各项损失共计x.6元。

4、驳回原告董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230元由被告雷XX承担861元,被告董某承担369元(原告已预交,二被告在判决生效后直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王文科

二0一二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欣

(后附具体赔偿清单)

具体赔偿清单

一、医某、二次手术费:x.85元

二、住院伙补费:30元×16天=480元

三、护理费:70元×106天=7420元

四、营养费:20元×16天=320元

五、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六、交通费:740元

以上合计x.8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雁塔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x元,下余部分由被告雷XX按责任承担x.85元×70%≈x.3元(已给付1971.48元),被告董某按责任承担x.85元×30%≈x.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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