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2011)温永岩商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温永岩商初字第X号

原告:陈某。

被告:陈某。

原告陈某为与被告陈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玉喜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被告为装饰其座落于原鲤溪乡X村四间四层房屋,于2009年上半年雇请原告进行内外墙、楼梯油漆等,包工包料,当下被告预付x元。原告承揽该工程合同后,于同年下半年履行完毕,经双方结算总计工程款x元,减扣被告已付的x元,被告须再支付原告承揽加工款x元,期间被告一直未支付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1年2月1日出具欠条一份。被告承诺分二期支付,定于上半年付x元,下半年底余款全部付清。有被告兄弟陈某胜在场作证明人并在欠条上签名。但在第一期履行期届满,被告仍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欠款x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付至被告清偿完毕之日止)。

被告陈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均在法庭上出示。

1、身份证一份,以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

2、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承揽加工费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因被告陈某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的证据1系法定机关出具,具有法定证明效力;证据2经本院审查形式完整,内容合法,未发现存有疑点与瑕痴,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认定。

综合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庭审陈某,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为装修其座落于原鲤溪乡X村四间四层房屋,于2009年上半年雇请原告进行内外墙、楼梯等装修油漆,包工包料。原告承揽该工程合同后于同年下半年履行完毕,经双方结算被告须支付原告x元,期间被告一直拖欠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1年2月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欠条,有陈某欠陈某于2009年下半年装修油漆材料内外墙清工四间共欠人民币柒万叁千元整,x元正,房屋于兄弟三人分的,付款时间分两期上半年付款金额叁万元整,下半年底余款全部付清,以此立为证据,双方不得反悔,安时付款,欠款人:陈某(按指模),证明人:陈某胜(按指模),2011年2月1日立。陈某胜作为证明人在欠条上签名。但在第一期履行期届满,被告仍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经催讨无果,故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合法的承揽合同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在完成并交付工作成果后,被告作为定作方,应依法履行支付报酬义务。原、被告虽约定分二期支付欠款,但被告未能按约履行第一期款项,由此被告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故原告依法有权在第二期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欠款x元,并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赔偿原告利息损失,理由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欠款x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1年7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期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25元,现减半收取813元,由被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625元,现金或汇款至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汇款户名: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户分户],开户银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略),如不按期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林玉喜

二O一一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王某飞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