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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与被上诉人吕某离婚财产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玉琴,河南正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吕某离婚财产纠纷一案,不服辉县市人民法院(2010)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告吕某与被告李某于2010年8月6日经辉县市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双方离婚后,原告吕某于2010年9月份发现被告李某在中国建设银行辉县市支行购买有基金。其中2007年9月28日购买光大保德信量化股票,持有份额为3221.57,2008年2月21日购买华安中小盘成长股票,持有份额为x.85,2009年11月20日购买国泰中小盘成长股票,持有份额为x.13。被告购买该三笔基金后未进行过交易。原、被告双方离婚时对该三笔基金未予以分割。

原审认为:夫妻共同财产是夫妻共同共有的财产,任何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而擅自予以隐藏,都是对另一方财产所有权的侵害,是一种民事侵权行为。本案中,原、被告在离婚时未对被告名下的基金进行分割,原告要求对该部分财产进行分割,符合法律的规定,根据原、被告双方离婚协议的约定,如一方发现对方有隐瞒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时,该财产全部归发现一方所有。原、被告双方的该项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对原告要求将被告名下的基金全部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所辩称的原告所诉的基金已包含在离婚协议中的6O万元的债权内,该基金应归其所有的意见,因该基金未在60万元的债权内明确约定,故本院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李某在中国建设银行辉县市支行购买的基金(光大保德信量化股票,持有份额为3221.57,华安中小盘成长股票,持有份额为x.85,国泰中小盘成长股票,持有份额为x.13)归原告吕某所有。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李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的三笔基金未在离婚协议中分割是错误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0年7月12日经辉县市人民法院(2010)辉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离婚,并对婚生孩子及家庭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在协议第四条中明确原、被告婚后共同债权60万元,辉县市三里屯鑫艳印染厂股金10万元等合计125万元归李某,李某一次性支付吕某80万元。这60万元债权中就包含了银行欠李某的三笔基金款,该60万元债权未列明细,是因为吕某放弃了要求,也说明人民法院认可60万元债权的具体明细由李某负责解释,所以上诉人李某解释三笔基金债权含在60万元债权内的主张应当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吕某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吕某答辩称: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双方离婚调解协议第四条中明确的原、被告婚后共同债权60万元不含原审认定争议的三笔基金。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李某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三笔基金即李某在中国建设银行辉县市支行购买的基金(光大保德信量化股票,持有份额为3221.57,华安中小盘成长股票,持有份额为x.85,国泰中小盘成长股票,持有份额为x.13)属于双方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共有财产,双方在辉县市人民法院(2010)辉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中协议约定,如一方发现对方有隐瞒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时,该财产全部归发现一方所有。当事人双方的该项约定应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二审中李某诉称原审认定争议的三笔基金包含在双方离婚协议的60万元债权之内,因其本人在原审调查笔录中辩称对该三笔基金购买并不知情,本院认为该辩解与常理不符,且双方调解离婚中虽协议60万债权归李某所有但未列明细,二审中李某也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其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上诉人李某应当承担本案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审认定主要事实清楚,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x;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x;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李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军

审判员马成林

审判员孙莉环

二O一一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刘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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