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南兴龙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伍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明凡,湖南博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宇,湖南博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长浩玻璃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大岸,湖南通程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兴龙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长沙长浩玻璃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李庚跃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严丽君、瞿九如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任友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湖南兴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明凡,被告长沙长浩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大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龙公司诉称:原告兴龙公司与被告长浩公司之间存在长期的玻璃买卖行为,至2008年10月31日止,原、被告对账确认被告欠原告玻璃货款x.87元。后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至今仍拖欠原告货款人民币x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置之不理,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x元;2、判决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长浩公司辩称:兴龙公司所提交的长浩公司前员工黄某所写字据,被告之前完全不知情,而且没有被告任何公章,被告无法认可。且黄某不是被告的法人代表、股东,在没有盖公章的情况下不能代表被告公司对外出具欠条,其字据是否为黄某所写被告也无法确定,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兴龙公司与被告长浩公司之间存在经常性的玻璃买卖关系,黄某原系被告公司的员工。2008年10月31日,被告公司员工黄某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到2008年10月20日止,长浩和兴龙对帐欠款为币肆拾柒万叁仟伍某玖拾贰元捌角柒分(x.87元),票据55张已带走。”落款为“对账人黄某”。原告认为黄某作为被告业务联系代表,存在多次与原告进行对账等业务联系的事实,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有黄某签名的财务明细账本5张,其中2007年12月2日一张,载明“黄某代,(X号—X号票)已取走”;2008年1月19日一张;2008年3月31日一张,载明“黄某,已对账,票已收”;2008年6月2日一张,载明“黄某,已对账,票已收”;2008年8月25日一张,载明“黄某,已对账”。被告对上述《证明》和黄某签名的财务明细账本提出异议,认为没有加盖被告公司公章,被告也没有授权黄某与原告对账。原告提出从2008年10月31日至起诉前,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货款x.87元,尚欠原告货款x元。
另查明,陈俊为被告与原告进行业务往来的联系人。2010年2月3日,被告针对本案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表明陈俊为被告的负责人,原告对此也予以认可。庭审中原告曾提出陈俊挂靠在被告公司名下进行业务往来,就此问题本院询问了被告,被告向本院陈述陈俊为被告公司员工,不是公司负责人,且也没有挂靠在被告公司。庭审结束后,原告向本院提出在庭审中表示陈俊挂靠在被告公司名下有误,陈俊并未挂靠在被告公司名下,陈俊为被告公司负责人,原告因此在财务明细账本的户名处登记为陈俊。
以上事实有证明、财务明细表、庭审笔录、询问笔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兴龙公司与被告长浩公司存在长期的玻璃买卖关系,根据原告提供的财务明细账本,黄某作为被告员工在2007年12月至2008年8月期间多次与原告进行对账并在财务明细账本签名,虽被告对此提出异议,但在本案中,原、被告作为长期性的业务往来单位,应当存在着经常性的结算对账工作,被告认为与原告对账工作需由公司会计持本公司的授权委托书进行,若上述对账事实存在的话,被告方作为账目结算一方当事人应当持有或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但被告方未能提交证据,故对其被告的上述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因此,黄某作为被告方代表与原告进行账目结算体现了双方的交易习惯,也较符合客观事实。虽原告提供的账本登记户名为陈俊,因陈俊为被告公司的员工,从被告提供的答辩状来看确认为公司的负责人,且原、被告一致确认陈俊并不是挂靠在被告公司名下与原告发生业务往来,故该账本上记载的账目明细体现的是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业务往来情况。2008年10月31日黄某作为被告公司员工向原告出具《证明》,确认被告所欠原告货款数额,虽原告未能提供被告授权黄某的凭证,但据原、被告经常性的对账习惯,黄某具有外表授权的特征,原告有理由相信黄某有被告的代理权,故黄某向原告出具《证明》的行为应构成表见代理,该行为对被告长浩公司产生效力。据黄某向原告出具《证明》,载明被告于2008年10月31日尚欠被告货款x.87元,因后被告偿还了原告部分货款,现尚欠货款x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长沙长浩玻璃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南兴龙科技有限公司所欠货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17元,由被告长沙长浩玻璃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庚跃
人民陪审员严丽君
人民陪审员瞿九如
二0一0年九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任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