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文盲,农民工。系本案被害人。
委托代理人王某盛,江苏天之权律师事务所(略)。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07年8月30日因犯抢劫罪被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08年10月17日刑满释放。因故意伤害,于2011年5月6日被中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5月20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中牟县看守所。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以要求被告人王某某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盛、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5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中牟县X镇郑州弗罗姆机械有限公司的职工餐厅内,因被害人张某某拒绝给自己盛饭,与被害人张某某发生争吵,继而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用菜刀刀背将被害人张某某头部砍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所受伤已构成轻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察材料、伤情鉴定结论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请求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要求被告人王某某赔偿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x元。张某某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人王某某辩称,当时是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先动的手。希望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5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中牟县X镇郑州弗罗姆机械有限公司的职工餐厅内,因被害人张某某拒绝给自己盛饭,与张某某发生争吵,继而引起厮打。厮打过程中,王某某用菜刀刀背将张某某头部砍伤。经中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所受伤已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没有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党某、刘某、边某某、杨某某的证言,以及抓获经过、现场勘验笔录、鉴定结论、被告人户籍证明、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据此,应对被告人王某某在该款规定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提出的是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先动的手的辩解意见,经查,并没有证据证实,故该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附带民事原告人在整个诉讼过程中没有提出任何相关证据,因此,该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6日起至2013年11月5日止。)
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刘某兰
代理审判员朱海岩
人民陪审员贾惠明
二0一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张琨琪
本案涉及的法律条款: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