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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与信阳市博林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徐顺森,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信阳市博林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金某,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何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信阳市博林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10)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徐顺森,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卢某某、段金某到庭参加诉讼。

原审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九条中订立有仲裁条款,双方合同的纠纷应按仲裁条款由仲裁机构进行仲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裁定驳回上诉人何某某的起诉。

上诉人何某某不服上述裁定,上诉称:首先,被上诉人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单方加入仲裁条款,上诉人不知情;其次,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机构“信阳市房产仲裁委员会”根本不存在,无法实现仲裁目的;第三,被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在答辩期满后才提出的,应当认定无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指定原审法院继续审理。

本院认为,上诉人何某某与被上诉人信阳市博林置业有限公司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九条约定:双方争议协商不成,提交“信阳市房产仲裁委员会”仲裁,信阳市虽然没有“房产仲裁委员会”,但信阳市仲裁委员会依法享有对房产纠纷实施仲裁的职权,上诉人的关于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机构“信阳市房产仲裁委员会”根本不存在,无法实现仲裁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另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双方达成有效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故原审处理适当,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应在答辩期内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付晓虎

审判员王西福

审判员余继田

二0一0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李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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