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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襄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生于1968年,住址(略)。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9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以2000元的价格从他人处购买闫某被盗的黑色豪爵天鹰牌摩托车一辆,后将该摩托车以2400元的价格卖给本村的胡XX(另案处理),胡XX又以2600元的价格将该摩托车卖给范湖乡X村的李XX(另案处理)。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7055元。现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2、2009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以2000元的价格从他人处购买张某X被盗的蓝色银翔牌摩托三轮车一辆,后将该三轮车以2800元的价格卖给本村的赵XX(另案处理)。经鉴定,该三轮车价值5400元。现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3、2009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以800元的价格从他人处购买张某被盗的银色雷克牌助力摩托车一辆,后将该摩托车以1100元的价格卖给本村的王X(另案处理)。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2720元。现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4、2010年农历三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以800元的价格从他人处购买吴XX被盗的红色吉祥狮牌电动车一辆,后将该电动车交与本村的王X使用。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2380元。现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闫某、张某X、张某、吴XX的陈述、证人胡XX、李XX、赵XX、彭XX、张某X、王X的证言、扣某、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投案自首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买卖,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成立,应予支持。王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一十二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曹惠霞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万方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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