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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化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吴有华,新化县天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1月5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09年2月2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0月16日被刑事拘留,11月17日被逮捕。现押新化县看守所。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1]X号起某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某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以损害赔偿为由向本院提起某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合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新化县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3月30日建议延期审理,本院于2011年3月30日决定延期审理,2011年4月15日新化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起某诉;新化县人民检察院又于2011年5月25日建议延期审理,本院于2011年5月25日决定延期审理,2011年6月10日新化县人民检察院又向本院提起某诉。新化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彭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及诉讼代理人吴有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19日17时许,曾某骑摩托车搭着邹某途经新化县第五中学附近时,肖某突然拿出一把火铳开了一铳,打中曾某身体右侧。经鉴定,曾某的伤情构成轻伤。在庭审中,该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该院认为:被告人肖某的行为构成了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诉称:被告人肖某的犯罪行为给原告人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痛苦,请求判处被告人肖某赔偿原告人经济损失10万元。并提供了新化县人民医院住院费收据、新化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用清单、洋溪镇X村卫生室收据、娄梅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娄底市梅山司法鉴定所伤情鉴定意见书等证据。

被告人肖某辩称:我没有持火铳打伤曾某,不应赔偿原告人曾某的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2008年上半年,被告人肖某等人跟邹某洪、邹某等人发生矛盾,双方都组织人员持刀砍过对方,肖某、邹某都因此被判过刑。2010年9月19日17时许,邹某与朋友曾某、刘某骑摩托车从新化县X村买完鸭子后返回,途经新化县第五中学附近时,遇到正在公路两旁的肖某等人。当曾某骑摩托车搭着邹某刚到肖某身边时,肖某等人突然拿出一把火铳开了一铳,打中曾某身体右侧,并持刀追砍曾某,曾某跑到刘某面前,肖某等人才停止追砍并逃离现场。经鉴定,曾某遭火铳致右上臂、右胸后臂异物存留深部软组织内,其损伤构成轻伤。

2010年10月15日,曾某等人将肖某抓获扭送到公安机关。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8308.73元,误工费3870元,护理费1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元,鉴定费1200元,上述五项共计x.73元。另外曾某后期取异物手术等费用预计6000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①、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肖某出生于X年X月X日。②健康体检表,证明被告人肖某身体正常。③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肖某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1月5日被本院判处拘役4个月。④伤情照片,证明被害人曾某右上臂、右胸后臂有伤。⑤辨认笔录、证明经曾某、邹某、刘某辨认,均辨认出相片中的X号(肖某)是打伤曾某的人。⑥、说明,证明被告人肖某的QQ(略)于2010年9月19日22点4分至22点26分在新化县X镇飞宇网吧有登录记录。⑦、情况说明,证明本案嫌疑人“三花子”的基本情况无法查清,无法对其进行调查取证。

2、被害人曾某陈述,主要内容是:2010年9月19日下午4时许,我与刘某、邹某去洋溪镇颜家院子买鸭子,我们三人买完鸭子后就往回返,刘某骑着摩托车在前面,我骑着摩托车搭着邹某在后面,当我骑着摩托车来到车田湾村附近时,我看到有几个年轻人在水泥路边,当我骑着摩托车刚好到这几个人身边时,有一个人突然从衣里拿出一把火铳向我的右侧面打了一铳,我骑着摩托车向前驶了三、四米远后,就摔倒在地上。这时我看到这几个人都拿出了刀,向我开铳的那个人手里也拿把刀向我追来。我跑到刘某跟前时,这几个人才没追我了。

3、证人证言。①、刘某证言,证明2010年9月19日下午4时30分许,他与曾某、邹某到洋溪镇颜家院子买鸭子,买完鸭子后,他骑着摩托车在前面,曾某开着摩托车搭着邹某在后面,当他骑着摩托车来到洋溪镇X村龙敖池支书屋前时,他看到肖某等七八个人正在路边,肖某手里拿了一把刀,其他几个人手里也拿了一把刀。当他来到新化五中校门口十多米远处时,他听到砰的一声铳响,他停下车看到曾某与摩托车一起某倒在地上。肖某等二三个人拿着刀向曾某追去,曾某跑到他跟前,肖某等人没追了。②、邹某证言,证明2010年9月19日的16点许,他与曾某、刘某三个人骑二台摩托车去车田湾村买鸭子,买鸭返回,他与曾某坐一台摩托车,由曾某驾驶,刘某一个人坐一台车在前面,当他们的摩托车行至洋溪镇X村龙敖池屋和新化县五中校门口中间的公路时,肖某站在他们回家的公路右边,还有七八个人分别站在公路的两边,当曾某驾驶着摩托车经过他们中间时,肖某指着曾某说,“是他(指曾某)”,说完,肖某就对曾某开了一枪,曾某的右侧被打伤,曾某被迫停下车。肖某开完枪后,有人就喊“拿刀来”,接着就有人拿出了刀,这样,他们就跑了。③、刘某某证言,证明2010年9月19日17时许,他在家里听到屋外的公路上一声铳响,一会儿一名男子跑到他家拿了一根竹棒,这男子的手上有血,他老婆赶快把竹棒抢了回来,这男子就走了。④、王某某证言,证明2010年9月19日下午3时至晚上8时许,肖某是否在他的网吧上网,他完全不清楚。

4、现场方位图,证明案发现场位于洋溪镇X村龙敖池家和新化第五中学之间的公路上。

5、鉴定意见书,经娄底市梅山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曾某遭火铳致右上臂、右胸后臂异物存留深部软组织内,其损伤构成轻伤。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了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辩称没有持火铳打伤曾某的辩护意见。经查,虽然被告人肖某在侦查、起某、审判阶段均拒不认罪,但证人邹某证实是肖某用火铳打伤曾某,被害人曾某虽然不认识肖某,但在被打伤时看清了肖某的相貌,案发后能辨认出打伤他的人是肖某,并亲自将肖某抓获扭送到公安机关,证人刘某证明肖某在案发现场。同时邹某、曾某、刘某还证明案发现场除肖某外,还有其他几个人,曾某、刘某均证明铳响后,肖某伙同他人持刀追砍曾某。虽然本案只有证人邹某证实是肖某用火铳打伤曾某,但结合刘某的证言,曾某的陈述及亲自将肖某抓获扭送到公安机关等情节,可以认定被告人肖某伙同他人共同致伤曾某这一事实。因同案人未归案,本案宜认定共同犯罪,被告人肖某在犯罪过程中,行为积极、主动,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退一步讲,即使肖某没有开铳打伤曾某,而是其他同案人开铳打伤曾某,被告人肖某系共同犯罪的主犯,也应对全案负责,故被告人肖某辩称没有持火铳打伤曾某的辩护意见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由于被告人肖某的犯罪行为造成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的经济损失,其合理部分应依法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的赔偿请求过高,本院只支持其合理请求部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经济损失x.73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某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16日起某2012年10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某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黎梅松

审判员解胜

人民陪审员冯武生

二O一一年六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洪峥嵘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

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适用

1、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2、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3、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某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4、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二、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适用

1、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2、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七)赔偿损失

三、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适用

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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