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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寻衅滋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1年7月25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16日晚11时许,被告人李某以以前和被害人都XX在一起喝酒,都XX未喝其所到的酒二人曾发生纠纷为由,酒后让人告诉都XX想找其打架,都XX未予理睬,之后被告人李某又给都XX打电话,在电话中辱骂都XX,并称在万古镇X街处等都XX,无奈之下同都XX一起同行回家的都一X便前去十字街处劝说被告人李某,称都XX给其道个歉,不能打架,被告人李某表示同意,之后都一X便带被告人李某一起找到都XX,都XX随向被告人李某说以前的事是自己错了,被告人李某二话不说,上去便对都XX实施殴打,并用随身携带的剪刀将都XX左肩扎伤,与都XX同行的都海帅上去拉架,被被告人李某戳伤脖子。之后,都XX跑开,被告人李某回家拿了一把刀出来欲再对都XX行凶,随后赶到现场的李某婶子杜秀珍将李某的刀夺下,并将其劝走。经滑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都XX的损伤构成轻微伤。被告人李某于2011年7月25日到滑县公安局投案。案发后被告人李某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000元。本案民事部分已调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被告人李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核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七十二条第一款,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冯建领

二O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雪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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