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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某与绥宁县春峰医院普通合伙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绥宁县人民法院

原告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医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剑锋,绥宁县宝剑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绥宁县春峰医院(普通合伙)。

负责人张某某,该医院院长。

原告谢某某与被告绥宁县春峰医院普通合伙纠纷一案中,于2010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本案。2010年3月4日,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庭前进行了调解。

原告诉称,原告系绥宁县春峰医院开办的参与者,并在该医院担任医院。2008年被告拖欠原告的工资,原告即与被告协商离开该医院,经结算,被告立下欠条欠原告工资和补偿金x元,约定2009年2月1日起按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付息,但至今未付。

被告辩称,原告出具的欠条上加盖的公章系被告单位的,欠条系原股东黄某贵所写。原告确系春峰医院的原始合伙人,但原告在参与合作期间不安心工作履行职责,其从医院索得的报酬比其工作业绩要高,医院股东对其做法很不满,原告主张的工资和4800元开办医院补偿金从情理上不应该支付。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原告谢某某邀张某某、黄某贵共同开办绥宁县春峰医院,在该医院筹备期间即试营业,原告在该医院执业,月工资3000元。2008年6月,原告经与其他股东协商退伙,并从该医院领出了合伙股本x元,但其在该医院工作到2008年11月。2009年1月5日,该医院领取了营业执照正式成立,同年1月22日,原告与被告就工资等进行了结算,被告以医院名义由股东黄某贵经手向原告出具了x元欠条一份并约定支付利息(其中含开办补偿金4800元)。随后,原告持该欠条多次向被告索债,被告单位大部分股东均以原告在合伙期间不尽职而拒付,双方酿成纠纷。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庭前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绥宁县春峰医院共支付原告谢某某现金x元,该款从2010年3月开始支付,每月底支付3000元直至付清;

二、原告谢某某自愿放弃利息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84元,减半收取142元,由原告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杨文

二○一○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李依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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