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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某某诉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

被告刘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被告因需要资金分别于2006年6月、2007年4月、2008年1月、2008年2月四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今年初因需要资金,向被告催款,但被告未归还借款。现要求被告归还上述借款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

被告刘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14日,被告刘某某向原告郭某某借人民币2万元,约定时间1个月。2007年4月27日,被告刘某某向原告郭某某借人民币3万元。2008年1月1日,被告刘某某再向原告郭某某借人民币1万元。2008年2月13日,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借人民币4万元,约定2008年2月14日还清,尔后该笔借款被告归还原告1000元。上述四笔借款,均无约定利率,均有立下借条为凭。2008年2月15日,原告郭某某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刘某某归还借款及其利息。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刘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

上述事实,有原告郭某某提供的四份借条在案为证,因被告刘某某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等诉讼的主体权利,原告提供的四份借条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分四次向原告郭某某借人民币10万元,已归还人民币1000元,尚欠原告人民币x元,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可予认定。原告郭某某要求被告刘某某归还借款人民币x元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是合法的。计息起算日依法按有约定还款期限的,自逾期之日起计;无约定还款期限的,自起诉之日起计。被告刘某某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可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郭某某借款人民币x元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的利息(其中人民币x元自2006年7月15日起计息,人民币x元自2008年2月15日起计息)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人民币2275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某华

代理审判员薛建明

人民陪审员陈静

二00八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姚燕平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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