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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被告人王某某、陈某甲、李某丙寻衅滋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0年6月10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同年6月17日被该局转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0年6月10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同年6月17日被该局转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乙,河南民青(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0年6月10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同年6月17日被该局转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陈某甲、李某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楚会娜、被告人王某某、陈某甲、李某丙及陈某甲的辩护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0日15时20分许,郭勇(另案处理)纠集被告人王某某、陈某甲、李某丙等人携带砍刀,乘出租车到驻马店市经济开发区X乡X村委院内,对正在该院内的关王某乡X村委李某庄村民陈某丁、熊某某、陈某丁等人无故殴打,后王某某、陈某甲、李某丙被当场抓获。经驻马店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陈某丁伤情构成轻伤,熊某某、陈某丁的伤情均构成轻微伤。诉讼中,被告人王某某、陈某甲、李某丙的亲属与三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其中王某某和李某丙的亲属分别赔偿三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元,陈某甲的亲属赔偿三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元。现三被害人对三被告人均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陈某甲、李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三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驻马店市公安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作案工具照片、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陈某甲、李某丙伙同他人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对三被告人的犯罪指控成立,应予支持。三被告人在伙同他人参与的共同犯罪中,均积极参与,所起作用基本相当,不区分主、从犯。三被告人均当庭自愿认罪,且三被告人亲属在案发后积极赔偿三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三被害人谅解,故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对陈某甲的辩护人提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对其提出“陈某甲是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王某某、陈某甲、李某丙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二、被告人陈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三、被告人李某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6月10日起至2011年3月9日止;被告人陈某甲的刑期自2010年6月10日起至2011年3月9日止;被告人李某丙的刑期自2010年6月10日起至2011年3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王某宇

审判员李某

审判员殷长河

二O一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郭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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