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施XX,因本案于2009年6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XX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09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施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4年4月起,被告人施XX租借了本市X路XXX号XX旅社XXX室经营服装生意。2009年6月12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施XX租借处查获未销售的大量假冒“x”、“nike”、“x”等注册商标的运动服饰、鞋类(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x元),并当场将被告人施XX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施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美津浓株式会社、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阿迪达斯体育(中国)有限公司的鉴定书、上海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假冒运动服装及鞋子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等据证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XX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待销售金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施XX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犯罪未得逞,是未遂,且其犯罪情节较轻,可以免除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施XX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章玮
书记员龚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