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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1月25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王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16日6时许,被告人吴某驾驶无号牌蓝色斯太尔半挂货车,在巩义市X区内倒车时与行人蔡某某相撞,致蔡某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吴某弃车逃离现场。经巩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吴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吴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认定吴某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定性不持异议,认为吴某有以下法定或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1、吴某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2、吴某认罪态度好,已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吴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6日6时许,被告人吴某无证驾驶无号牌蓝色斯太尔半挂货车,在位于巩义市X镇的郑州永通特钢有限公司厂区内倒车时与被害人蔡某某相撞,致蔡某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吴某弃车逃离现场。经巩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鉴定,蔡某某的死亡原因系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导致死亡。经郑州市巩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吴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1年11月25日,被告人吴某到巩义市交巡警大队事故中队投案。

另查明,被告人吴某已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魏某、张某、董某某的证言,巩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郑州市巩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收条,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吴某交通肇事后逃逸,对其应当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七年以下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但其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又赔偿了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又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吴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其可以宣告缓刑。辩护人建议对吴某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他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王少鹏

人民陪审员刘旭聪

人民陪审员李某芬

二0一二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科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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