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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安某某相邻建筑物利用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西民初字第1201号

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薛某某,男,41岁,现住(略)—3—X号。

被告安某某(曾用名安某朝),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褚松谦,河南豫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刘某某因与被告安某某相邻建筑物利用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薛某某、被告安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褚松谦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我购买位于西工区X路盛世唐庄X#楼X门X号房产。2006年,被告在我家客厅阳台正面安某了太阳能热水器,直接造成了我家房屋采光、通风受阻,我多次与被告交涉未果。被告在(2008)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案件中没有向法院提出他拥有房屋之屋顶使用权的依据。在调查房屋销售商后证实,被告房屋的外墙和屋顶的使用权归房屋销售商,被告不具有其房屋之屋顶使用权,被告的买房合同是在物权法颁布之前签订的,现诉请判令被告停止侵害、移走房顶上的热水器、确认被告不具有其房屋之屋顶使用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我家的热水器安某在自己所有的房屋屋顶上,根据《物权法》14条规定,我对我家所有的屋顶有独立的使用权。太阳能是否影响通风、采光,原告没有法律依据。原告起诉我以后,我已将该热水器移走,原告诉讼请求确认我不具有我家房屋屋顶使用权是错误的,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因此,原告所请求事项违背了《物权法》34、35条的规定,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4年,原告刘某某购买位于洛阳市X路盛世唐庄居民区内X号楼X门X号房屋一套。2005年7月,被告安某某购买同一居民区大门口北侧X号店铺,该店铺房顶位于原告家南面窗户及阳台处。即原、被告二家为坐落南北相邻的二层楼房与一层平房店铺房顶相邻居住关系。2005年7月20日,被告安某某与房屋销售商洛阳泉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七条约定:被告安某某所购买的X号店铺房屋之屋顶屋面的使用权归房屋销售商所有。2006年,被告在其店铺的房顶上靠近原告家南阳台的正面安某太阳能热水器一台,使原告房屋采光、通风受阻。原告要求被告移走阳台前的太阳能热水器、停止侵害,并在小区物业公司调解下,双方仍未能和解,导致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居住的房屋是相邻建筑物的利用关系,各自所有的房屋虽然取得了所有权,但,对相邻建筑物的利用双方应遵循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诉讼中被告已将挡在原告家阳台处的太阳能热水器移走,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已经实现。被告所购买的店铺房屋之屋顶屋面的使用权,在买卖房屋合同中约定归房屋出卖人洛阳泉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该房屋买卖合同成立于2005年7月20日,合同的内容是房屋买卖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被告与案外人的另一民事法律关系,与本案不属同一案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安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杰

审判员:高战兵

人民陪审员:任少文

二OO九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郭小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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