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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鼎晟印刷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仁XXX科技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鼎晟印刷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刘龙富,上海张继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仁XXX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敏杰,上海翁理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鼎晟印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晟公司”)因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0)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黄某乙原系鼎晟公司员工,上海仁XXX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易公司”)于2009年3月20日成立,黄某乙系仁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鼎晟公司自2008年1月起在其生产的产品上使用“杰仕GEST”的标识。2009年8月25日,黄某乙向上海景祺印刷有限公司领取支票1张,金额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7,342元。2009年9月25日、10月31日,仁易公司向鼎晟公司购买鼎晟公司产品。仁易公司成立后,仁易公司生产的产品,其标识、外包装、名称、颜色等,均与鼎晟公司生产的产品相似。黄某乙曾制作抬头为仁易公司、鼎晟公司名称的名片。基于上述货款、产品、名片事宜,鼎晟公司对黄某乙产生意见,遂于2010年1月19日,鼎晟公司制作了《郑重申明》,内容主要为:我司最近发现因仿制我公司胶辊产品并非法侵占公司货款而被我司予以辞退的原我公司业务员黄某乙利用其自行注册之贸易公司—上海仁XXX科技有限公司对外谎称是我上海鼎晟之代理商或是上海鼎晟之分公司,借此骗取客户信任承接胶辊加工业务,并且在其所用之胶辊标识上仍印刷为“杰仕GEST优质胶辊”字样,不仅侵犯我司权益更因此对客户的生产造成不良影响;……也欢迎各位客户及时向我司举报“上海仁易”仿制销售我公司“杰仕”胶辊产品的不法侵权行为,我司将对举报者给予奖励。鼎晟公司制作的《郑重申明》发给了上海爱辰印刷有限公司。遂引发纠纷。

2010年3月2日,仁易公司诉讼至法院,诉称2010年1月22日,仁易公司得知鼎晟公司向客户散发一份《郑重申明》,《郑重申明》的内容毫无事实依据,对仁易公司的名誉造成了恶劣的影响,导致仁易公司在同行内处于劣势的竞争地位,给仁易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为此,请求法院判令鼎晟公司在行业杂志和报纸上公开向仁易公司赔礼道歉;判令鼎晟公司赔偿仁易公司的律师费5,000元。

原审审理中,仁易公司明确《郑重申明》中主要是三方面侵害其名誉权,一是认定仁易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乙非法侵占鼎晟公司货款,二是认定仁易公司仿制鼎晟公司产品,三是认定仁易公司谎称鼎晟公司的代理商。鼎晟公司在第一次法庭审理过程中承认《郑重申明》向多个客户发过,但不明确具体客户名称,而在第二次法庭审理过程中承认《郑重申明》只向上海爱辰印刷有限公司发过。基于鼎晟公司的上述表态,仁易公司明确要求鼎晟公司在行业杂志《中国标签与标贴》上向仁易公司赔礼道歉。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一、鼎晟公司是否可以认定黄某乙非法侵占鼎晟公司货款的事实;二、鼎晟公司是否可以认定仁易公司产品仿制鼎晟公司产品的事实;三、鼎晟公司是否可以认定仁易公司谎称鼎晟公司的代理商的事实。针对争议焦点一,鼎晟公司与黄某乙之间确实存在货款纠纷,但是否属于黄某乙非法侵占货款不是鼎晟公司有权认定的,鼎晟公司在《郑重申明》中表述黄某乙非法侵占货款的言辞,贬低了黄某乙的人格,从而侵害了仁易公司的商誉,具有过错,应向仁易公司赔礼道歉,消除影响。针对争议焦点二,仁易公司生产的产品与鼎晟公司生产的产品相似,但是否属于仿制,尚需相关职能部门作出认定,鼎晟公司在相关职能部门尚未作出具有法律意义的认定之前,擅自对仁易公司产品的定性,侵害了仁易公司的商誉,具有过错,应向仁易公司赔礼道歉,消除影响。针对争议焦点三,仁易公司自认印制过抬头为仁易公司、鼎晟公司名称的名片,理由是仁易公司作为鼎晟公司的代理商,但仁易公司主张系鼎晟公司代理商的事实,依据不足,法院难以采信,鼎晟公司为澄清仁易公司不是鼎晟公司代理商的事实在《郑重申明》使用了“谎称”的言辞,属用词不当,贬低了仁易公司的商誉,具有过错,应向仁易公司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综上,鼎晟公司在《郑重申明》中用词不当,侵害了仁易公司的商誉,应向仁易公司书面赔礼道歉,书面赔礼道歉的内容由法院予以审查。关于消除影响的范围,仁易公司主张在行业杂志《中国标签与标贴》上刊登致歉声明,依据不足,法院难以支持,针对鼎晟公司在庭审中对影响范围的表述,消除影响的范围由法院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考虑确定。关于律师费赔偿的请求,律师费属侵权案件中损失的范畴,基于鼎晟公司的侵权,仁易公司享有损失赔偿的请求权,但具体损失金额的确定应考量侵权行为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鼎晟公司侵权的过错程度、情节等因素,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法院酌情确定鼎晟公司赔偿仁易公司损失1,0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九)项、第(十)项的规定,判决,一、上海鼎晟印刷科技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上海商报(邮发代号3-54)上刊登致歉声明向上海仁XXX科技有限公司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致歉声明由法院审查);二、上海鼎晟印刷科技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海仁XXX科技有限公司损失人民币1,000元;三、驳回上海仁XXX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判决后鼎晟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并未有侵害被上诉人名誉的行为,被上诉人以其法定代表人受到上诉人侵害为由,从而得出被上诉人的名誉受到侵害的结果,显然不符合事实。2009年8月25日,黄某乙还是上诉人的员工,他利用在工作中的便利,擅自扣留客户加工费,至今未返还。黄某乙在上诉人处工作期间具有不正当竞争的倾向。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仁易公司辩称,上诉人在《郑重申明》中指责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黄某乙“仿制”上诉人的产品,“非法侵占”上诉人的货款,对外“谎称”是上诉人的代理商,“骗取”客户的信任等,黄某乙进行经营活动就是通过被上诉人,所以被上诉人认为申明中的内容都是针对被上诉人的。被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法人享有名誉权。以书面、口头等形式诋毁、诽谤法人名誉,给法人造成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法人名誉权的行为。被上诉人仁易公司作为原审原告,诉称上诉人鼎晟公司制作的《郑重申明》侵犯了被上诉人的名誉权。根据《郑重申明》中文字的表述,被上诉人提出异议的“非法侵占”、“谎称”、“骗取”等均指向被上诉人仁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某乙。《郑重申明》中涉及被上诉人仁易公司的表述为“欢迎各位客户及时向我司举报‘上海仁易’仿制销售我公司‘杰仕’胶辊产品的不乏侵权行为,我司将对举报者给予奖励”。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仁易公司成立后,仁易公司生产的产品,其标识、外包装、名称、颜色等均与鼎晟公司生产的产品相似。对此,被上诉人并未提出异议。故上诉人制作的《郑重申明》旨在维护企业的利益,虽针对被上诉人使用了“不法侵权行为”的表述,但尚不足以构成对被上诉人名誉的损害。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构成名誉侵权,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0)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二、对上海仁XXX科技有限公司请求判令上海鼎晟印刷科技有限公司在行业杂志和报纸上公开向上海仁XXX科技有限公司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三、对上海仁XXX科技有限公司请求判令上海鼎晟印刷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律师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共计人民币450元,由被上诉人上海仁XXX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斌

审判员姚国治

代理审判员金猷

书记员王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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