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钱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
被告吴某某。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华某。
原告钱某某诉被告吴某某、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诚财保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唐军芳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黄某乙及被告吴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诚财保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钱某某诉称,2010年1月2日7时40分,在上海市奉贤区X路X路约200米处,被告吴某某驾驶其自有的沪x轿车沿运河北路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北向南骑行横穿马路由西向东由原告骑行的德清x电瓶车发生碰撞,致车辆损坏,原告受伤,后原告被送往医院进行救治。2010年1月5日,经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奉贤交警支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吴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010年5月17日,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根据奉贤交警支队的委托,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误工休息、护理及营养期限进行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钱某某因车祸致颅底骨折,经治疗后,目前遗留明显神经功能障碍,所受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酌情给予治疗休息期六个月、营养期二个月、护理期三个月。经查,事故车辆沪x轿车在被告安诚财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有限额为人民币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现原告认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由被告吴某某垫付(发票在被告处)、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营养费2,400元、误工费6,720元、护理费4,395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104元、电瓶车修理费610元,合计78,745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吴某某仅垫付了原告的医疗费,对其余的赔偿事宜经双方协商不成,故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由被告安诚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76,945元;由被告吴某某按主要责任赔偿余款的80%。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吴某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具体数额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此外,事故发生后其已经垫付原告的医疗费2,809.30元及电瓶车修理费795元。
被告安诚财保上海分公司在答辩期内以书面形式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以及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误工费均无异议,但对具体赔偿款项持有部分异议,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部分,如有住院伙食费,也应予扣除;对营养费及护理费均要求按30元/天的标准;对残疾赔偿金要求法院核实本次事故发生前原告的户口本原件,如核实确系非农业人口,同意原告诉请,反之则不同意;对电瓶车修理费应由原告提供定损单、修理费发票及清单,否则不予认可;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按责任比例承担,认可3,500元;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的交通事故经过、责任认定以及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休息、护理、营养期限属实。
另查明,1、事故车辆沪x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吴某某,其对该车向被告安诚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限自2009年5月21日零时起至2010年5月20日二十四时止。2、原告钱某某系非农业人口。3、被告吴某某已垫付原告的医疗费2,809.30元及电瓶车修理费795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某、原告提供的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吴某某的驾驶证复印件及常住人口业务信息详细信息、事故车辆沪x轿车的行驶证复印件、被告安诚财保上海分公司的档案及读材料、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沪浦南司鉴所[2010]伤鉴字第X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机动车辆定损单、原告的出院小结、门急诊病历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被告吴某某提供的原告的住院医疗费用专用收据及费用清单、门诊医疗费发票、电瓶车修理费发票及费用清单,被告安诚财保上海分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其他应诉材料,以及本案的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系客观、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奉贤交警支队根据调查结果,在重点考量损害后果发生的原因、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大小及事故当事人过错程度等因素后,认定被告吴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可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本案被告吴某某对事故车辆沪x轿车在被告安诚财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第三者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故被告安诚财保上海分公司应在上述各项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现原告的第一、第二项损失均在赔偿限额内,故被告安诚财保上海分公司应按原告的实际损失予以赔付;对不属于强制保险赔偿范围的部分,应由被告吴某某按主要责任承担80%的赔偿责任。
本案赔偿数额应当根据原告的诉请以及法律法规规定、鉴定结论予以确定。对医疗费,本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费、医疗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20元/天标准,根据住院医疗费用专用收据确定住院天数2.5天天计算为50元,现原告仅主张40元,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误工费,均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对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实际伤情确定按30元/天的标准,期限参照鉴定结论确定2个月计算为1,800元。对残疾赔偿金,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按照目前公布的本市200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838元/年的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为57,676元。对鉴定费,属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凭据予以支持。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的后果,必然对原告今后的生活造成不良影响,使其在精神上遭受痛苦,故本院对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予以支持,现原告主张的数额上述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被告安诚财保上海分公司不持异议,且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对电瓶车修理费,有原告提供的定损单、被告吴某某提供的修理费发票及清单等为证,足以证实该损失已实际发生,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按定损单确定,对超过部分由被告吴某某按主责承担80%的赔偿责任。此外,被告安诚财保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据《中华某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某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某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上海市X路交通事故赔偿责任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钱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2,809.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4,395元、误工费6,720元、鉴定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4元、电瓶车修理费610元,合计80,954.30元,由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赔付其中的78,969.3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由被告吴某某赔偿余款1,985元的80%,即1,588元(其已垫付原告的医疗费2,809.30元及电瓶车修理费79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某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9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军芳
二O一O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黄某
审判员唐军芳
书记员黄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