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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某某与龙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法院

原告陶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侗族,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勇,湖南方剑(略)事务所(略)。

被告龙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侗族,教师,住(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住(略)。系被告之子。

原告陶某某与被告龙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某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月27日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2009年10月28日,原告退出与龙某某、蒋慧清合伙办的工厂,三人就原告退伙的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并签订了协议书。根据协议约定,由被告与蒋慧清在2010年10月30日前还清原告现金x元。当日,被告与蒋慧清共同向原告出具一份x元的欠条。后被告与蒋慧清就该x元欠款约定各承担x元的还款义务。现蒋慧清已还清应由其偿还的x元,被告龙某某所欠的x元经原告催收未果,请求判令被告龙某某偿还其所欠原告陶某某欠款x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但被告现阶段资金紧张,不能在短期内还清欠款。请求将还款时间延长至2011年12月底。

经审理查明,原告陶某某曾与被告龙某某及案外人蒋慧清合伙办厂,后因资金不足,生产经营困难,经原、被告及案外人蒋慧清口头协商,原告退出合伙,由龙某某与蒋慧清继续经营;原合伙期间的一切债权债务由龙某某、蒋慧清承担;原告陶某某投入的x元资金只退还x元,由龙某某与蒋慧清在2010年10月30日前付清。龙某某与蒋慧清于2009年10月26日向原告陶某某出具一份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到陶某某现金肆万圆(¥x.00),到明年10月还清。2009年10月28日,原、被告及案外人蒋慧清就原告退出合伙的相关事宜签订了书面协议,三人约定:原告投资x元只退还x元,由龙某某与蒋慧清在2010年10月30日前付清,如龙某某无偿还能力,愿以工资存折作抵,如中途将厂子转让或解散,一个月内还清,到期不还日按1%加收滞纳金;原厂的一切财产归龙某某与蒋慧清所有,原合伙期间的一切债权债务由龙某某与蒋慧清承担(包括原告为工厂购物签字的欠款),以后龙某某与蒋慧清经营所发生的一切业务自行负责,与原告无关。蒋慧清于2010年支付原告x元后,于2010年10月31日与被告签订协议,双方约定其所欠原告x元,由被告与蒋慧清各负担x元,被告所欠原告x元与蒋慧清无关。因被告所欠的x元经原告催收未果,故酿成纠纷。原告在审理过程中明确表示其认可被告与蒋慧清达成的上述协议,放弃要求案外人蒋慧清对龙某某所欠x元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故本院未再追加蒋慧清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由被告龙某某偿还其所欠原告陶某某人民币x元,限被告龙某某自2011年2月1日起,每月月底偿还1200元,直至还清为止;

二、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黄某俊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刘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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