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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XX诉朱XX、上海XX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

原告蔡XX,男,XX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x号。

委托代理人黄X,男,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x号。

被告朱XX,男,XXXX年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XX镇x队。

被告上海XX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x号。

法定代表人何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XX,上海市XX生物技术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杨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号。

负责人朱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XX,上海市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蔡XX诉被告朱XX、上海XX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XX上海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XX及其委托代理人黄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XX、赵XX、被告财保上海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红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云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某郎诉称,2009年3月7日12时15分许,原告蔡某郎骑驶自行车沿崇明县X镇X路由北向南行驶,遇被告朱云峰驾驶的牌号为沪x轻型厢式货车沿港东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港东公路西侧里程碑0公里约100米处,被告朱云峰在向西右转弯过程中撞及原告,造成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诊断为:左髌骨骨折、右前臂盖氏骨折,多处软组织擦伤。2009年3月12日,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认定,被告朱云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蔡某郎不负事故责任。2009年10月27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结论为:蔡某郎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下肢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5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2个月。另遵医嘱择期拆除内固定。拆除内固定术后予以休息2个月,营养1个月,护理1个月。为此,原告主张医疗费21,894.31元、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20元/天×17天)、误工费5,800元(1,160元/月×5个月)、护理费3,600元(60元/天×60天)、鉴定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53,350元(26,675元/年×2年)、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232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二期拆除内固定营养费900元(30元/天×30天)、二期拆除内固定误工费2,320元(1,160元/月×2个月)、二期拆除内固定护理费1,800元(60元/天×30天),要求被告财保上海市分公司在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进行赔付,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外的损失,由被告朱云峰、松力公司负担。

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

2、门急诊就医记录册、出院小结、CT影像诊断报告;

3、医疗费发票;

4、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

5、交通费票据;

6、护理收入证明;

7、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

8、原告的户籍资料。

被告朱云峰未答辩。

被告松力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认定书表示无异议,愿在合理范围内赔偿。

被告财保上海市分公司述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认定书表示无异议,愿在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7日12时15分许,被告朱云峰驾驶的牌号为沪x轻型厢式货车沿崇明县X镇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港西镇X路西侧里程碑0公里约100米处,在向西右转弯过程中,遇原告蔡某郎骑驶自行车沿崇明县X镇X路由北向南行驶,两车发生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09年3月12日,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认定,被告朱云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蔡某郎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诊断为:左髌骨骨折、右前臂盖氏骨折,多处软组织擦伤。2009年10月27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结论为:蔡某郎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下肢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5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2个月。另遵医嘱择期拆除内固定。拆除内固定术后予以休息2个月,营养1个月,护理1个月。

另查明,被告朱云峰系被告松力公司驾驶员,其行为属职务行为。被告松力公司于2008年7月17日将其沪x车辆向被告财保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08年7月18日至2009年7月17日止。

审理中,原告确认被告松力公司为其垫付医疗费16,772.41元(其中含医疗费16,597.41元、伙食费175元)及其他费用2,648元。

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如下:

1、原告主张医疗费21,894.31元(含被告松力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6,597.41元)。对此,被告松力公司认为除其垫付的医疗费外,原告实际花费的医疗费为441.90元;被告财保上海市分公司表示对原告花去医疗费441.90元及被告松力公司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6,597.41元无异议,同意承担医保范围内的费用,并表示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验伤费10元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经本院审查,原告的医疗费应为17,039.31元;

2、原告主张其他费用2,648元(其中包括材料费、日用品费、支架费、护理费、轮椅费)。对此,被告松力公司表示该费用由其垫付。被告财保上海市分公司表示有异议,认为原告外购药品及物品无医嘱,故表示不予认可;对被告松力公司垫付的护理费发票1,140元表示无异议,但要求该费用放在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中一并处理。经本院审查,确认原告的材料费401元、支架费269元,共计670元。被告垫付的护理费1140元放在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中一并处理;

3、原告主张鉴定费1,800元。对此,被告松力公司、财保上海市分公司表示无异议,被告财保上海市分公司还表示该费用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经本院审查,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4、原告主张交通费232元。对此,被告松力公司表示无异议;被告财保上海市分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认可原告的交通费50元。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原告确实花费了一定的交通费。现根据原告就诊时间、地点、次数,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150元;

5、原告主张护理费3,600元(1,800元/月×2个月)。对此,被告松力公司认为过高,要求按照上海市护工市场标准计算。被告财保上海市分公司认为每月应按900元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确实需要护理。现根据原告伤的程度及目前护工市场行业标准,确认原告的护理费为3,190元(60元/天×19天+50元/天×41天,含被告松力公司垫付的护理费1140元);

6、原告主张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对此,被告松力公司、财保上海市分公司表示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

7、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20元/天×17天)。被告松力公司、财保上海市分公司表示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8、原告主张误工费5,800元(1,160元/月×5个月)。对此,被告松力公司认为原告年事已高,不存在误工费。被告财保上海市分公司表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工作单位,且原告年龄已超过75岁,不存在误工损失;原告系城镇居民,应享有养老金,故表示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原告已76多岁,其未能提供误工损失的证据,故本院不予确认;

9、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53,350元(26,675元/年×2年)。对此,被告松力公司、财保上海市分公司认为原告计算错误,其残疾赔偿金应为13,337.50元。对此,原告表示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13,337.50元(26,675元/年×5年×10%);

10、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告松力公司认为过高,认可2,000元;被告财保上海市分公司表示由法院酌定。本院认为,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伤残,给原告精神上确实带来了痛苦。现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被告在本起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原告之主张,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确认;

11、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8,000元、二期拆除内固定术后营养费900元(900元/月×1个月)、二期拆除内固定术后误工费4,640元(2,320元/月×2个月)、二期拆除内固定术后护理费1,800元(1,800元/月×1个月)。对此,被告松力公司、财保上海市分公司表示上述费用尚未发生,待实际发生后再确定。原告对此表示无异议。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作考虑。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认定被告朱云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朱云峰违章行驶,导致本起事故的发生,被告朱云峰应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朱云峰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因此被告松力公司对其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松力将其车辆沪x向被告财保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要求被告财保上海市分公司在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本院应予支持。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外的损失,由被告松力公司承担。原告的经济损失以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蔡某郎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150元、护理费3,190元、残疾赔偿金13,33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人民币29,677.50元;

二、被告上海松力生物技术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7,039.31元、其他费用670元、鉴定费1,80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共计人民币11,649.31元,扣除被告上海松力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为原告蔡某郎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16,597.41元、护理费1,140元、伙食费175元及其他费用1,508元,原告蔡某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松力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人民币7,771.10元;

三、原告蔡某郎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97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198.50元,由原告蔡某郎负担人民币927.50元,被告上海松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林

书记员宋永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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