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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资刑初字第24号黄XX等人盗伐林木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资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XX,男。因涉嫌盗伐林木于2011年7月15日被资兴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12年1月4日由资兴市人民法院决定监视居住。

被告人黄XX,男。因涉嫌盗伐林木于2011年7月15日被资兴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12年1月4日由资兴市人民法院决定监视居住。

被告人罗XX,男。因涉嫌盗伐林木于2011年7月15日被资兴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12年1月4日由资兴市人民法院决定监视居住。

被告人胡XX,男。因涉嫌盗伐林木于2011年7月15日被资兴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12年1月4日由资兴市人民法院决定监视居住。

资兴市人民检察院以资检林诉字[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XX、黄XX、罗XX、胡XX犯盗伐林木罪于2012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资兴市人民检察未指派检察员唐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XX、黄XX、罗XX、胡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6年9月份,被告人黄XX、黄XX、罗XX三人带着采伐工具,到黄草镇X村集体所有的“水塘下”山场盗伐杉木,加工成4米长的杉原木,销售给本村王某得赃款315元。三人平分各得105元。经鉴定盗伐立木蓄积2.6154立方米。

2、2007年4月份,被告人黄XX、黄XX、罗XX、胡XX等四人,在黄XX家共同商量,一致同意到本村集体所有的“先佃垅口”山场砍点木材赚点钱。四人一起带着工具到该山场后盗伐杉原木销售给罗XX,得赃款1300元,四人平分各分得赃款330元钱,经鉴定盗伐立木蓄积6.6154立方米。

3、2007年8月中旬,黄XX、黄XX带着采伐工具到本村集体所有“棚背”山场盗伐杉原木,以每立方米300元的价格销给罗XX,得赃款330元,二人平分各分得165元。经鉴定盗伐立木蓄积1.6923立方米。

另查明,被告人黄XX、黄XX、罗XX、胡XX在公安机关开展的清网行动中,经过公安机关干警及其家属做工作,于2011年7月14日到资兴市森林公安局黄草派出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XX、黄XX、罗XX、胡XX在开庭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罗XX等的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指认笔录,四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经本院审理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XX、黄XX、罗XX、胡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伐他人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确已构成盗伐林木罪。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XX、黄XX、罗XX、胡XX犯盗伐林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XX、黄XX、罗XX、胡XX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黄XX、黄XX、罗XX、胡XX在共同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XX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被告人黄XX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被告人罗XX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仟元。

被告人胡XX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仟元。

(四被告人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谭智勇

二O一二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何庆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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