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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与林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原告徐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略)。

委托代理张斌,上海山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汪春花,上海山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略),现住(略)。

被告楼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略)。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成智,上海丹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X楼。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林某某、被告楼某某、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信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宇明于2010年8月10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被告林某某提出其是在执行职务行为时致原告徐某某受伤,应追加上海耀帝燃具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为本案的共同被告。经征询,原告同意追加上海耀帝燃具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并于2010年8月11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本院于2010年8月日通知上海耀帝燃具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2010年8月31日,该案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斌、汪春花及被告林某某、被告楼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成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信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徐某某于2010年9月14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撤销对上海耀帝燃具维修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2010年9月14日本院书面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诉称,2010年3月14日12时20分,被告林某某驾驶被告楼某某所有的牌号为沪EС7714轻便摩托车在共和新路X路口西南人行横道线撞倒原告徐某某。经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林某某对该起事故负全部责任,徐某某无责任。事后经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106,700元、医疗费和住院费16,849.35元、交通费53元、误工费4,500元、护理费8,595元、营养费1,350元、鉴定费1,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7.50元、物损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总计人民币155,224.85元。庭审时原告变更诉请,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7,297.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元、护理费3,855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4,500元、鉴定费1,760元、交通费53元、物损费200元、残疾赔偿金115,352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共计人民币169,507.65元。

被告林某某、被告楼某某共同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公安机关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皆无异议;对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及后续治疗费均无异议。对于医疗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护理费、物损费、误工费等请法院依法酌定;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律师代理费,认为原告请求过高,请法院酌定。另外,被告已支付原告的现金10,000元,要求在被告林某某和楼某某应赔付的款项中予以扣除。

被告安信保险公司未到庭亦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4日12时20分许,原告徐某某在共和新路X路口西南人行横道线上,被被告林某某驾驶被告楼某某所有的牌号为沪EС7714轻便摩托车撞倒,致使原告受伤,被送往医院治疗。同日,上海市闸北公安分局交警支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林某某对该起事故负全部责任,徐某某无责任。2010年6月12日,经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徐某某因交通事故致第12胸椎椎体粉碎性骨折等损伤,其一胸椎椎体粉碎性骨折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其伤后的休息期为90天,护理时限为60-90天,营养时限为30天。

另查明,肇事车辆牌号为沪EС7714轻便摩托车的所有人为被告楼某某。该车辆在被告安信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10月14日零时起至2010年10月13日二十四时止。

又查明,原告徐某某系本市X镇居民户籍,至定残之日止未满60周岁。原告徐某某系上海市闸北区新苑综合商店营业员。

再查明,被告林某某在事故处理中已支付给原告徐某某现金10,000元。

上述事实,除原、被告当庭陈述一致外,另有原告提供的户籍证明、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交警支队事故认定书、医疗机构出具的病历、入院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收费单据、律师服务费发票及被告林某某、被告楼某某提供的为原告垫付的医疗等费用的单据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无疑,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造成公民身体损伤的,应由侵权人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标准应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林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徐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原、被告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行人之间,故由被告安信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徐某某的损失,不足的部分由被告林某某承担,由于被告楼某某系车辆所有人,根据法律规定对被告林某某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被告林某某和被告楼某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医疗费,本院根据医疗费、住院费等凭证,确认为17,297.65元。关于营养费,本院根据鉴定结论,酌定为900元。关于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115,352元,本院认为原告的伤情经鉴定确定为九级伤残,原告在定残之日止未满60周岁,按2010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标准计算,原告的该项请求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护理费,本院根据鉴定结论,酌定为3,360元。关于原告提出要求赔偿交通费53元的诉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赔偿误工费4,500元,系原告的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考虑到原告徐某某因交通事故致九级伤残,给以后的工作和生活带来不便,精神上带来一定的痛苦,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物损费,本院酌定为200元.关于原告请求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根据本地区的司法实践并参照实际发生的数额,本院酌情支持8,000元。关于原告主张赔偿后续治疗费5,000元,由于该款已超出交强险理赔范围,因被告林某某和楼某某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林某某主张已支付原告现金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认可并同意,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安信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放弃了法律赋予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徐某某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合计人民币120,200元;

二、被告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7,297.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3,360元、残疾赔偿金15,352元、交通费53元、鉴定费1,760元、误工费4,500元、律师代理费8,000元,合计人民币46,512.65元,扣除被告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尚应支付原告人民币36,512.65元;

三、被告楼某某对被告林某某应赔付给原告徐某某的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对原告徐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9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1,845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358元(已付),被告林某某负担1,487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本院。

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付款项直接汇入本院银行帐户。本院开户行:x-工行闸北支行天东分(上铁分局)帐号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判员朱宇明

书记员周海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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