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某。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于2010年9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取保候审,11月29日被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0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9月25日晚,被告人唐某某在其租借的棋牌室本市杨浦区X村X号X室内,容留黄某乙、张某丙、沈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公诉机关确认被告人唐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提请对被告人唐某某予以惩处。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唐某某吸食剩余某甲基苯丙胺0.09克被当场缴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黄某乙、张某丙、沈某某、余某某、张某丁、季某某的证言,《租赁合同》、《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公安机关制作的“检查笔录”、上海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案发现场和缴获的毒品的照片等,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沪毒检字[2010]第X号《检验报告》,“戒毒人员尿样检测委托书”及“检验报告单”等,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控江路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对被告人唐某某予以惩处。因被告人唐某某自愿认罪,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故酌情对被告人唐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态度等具体情况均在量刑中综合予以考虑。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唐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二、缴获的毒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孙颖
书记员书记员曹亚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