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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苏刑初字第17号被告人李某某抢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学生,家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9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以湘郴苏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瑜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5日凌晨2时30分,被告人李某某伙同谢超和另两名青年男子(均另案处理)窜至郴州市X路新干线网吧门前,将行人马某、邓某两人拦住,并强行将两被害人扭至郴州市X村X巷子里,持匕首威胁两被害人,谢超和一名青年男子抢走被害人邓某三星SJH-D90型手机1部及现金11元。被告人李某某与另一名男子则殴打被害人马某,抢得被害人马某手机1部及现金1元。被害人马某以要求取回手机卡为由,从被告人李某某手中接过手机,趁被告人李某某不备,迅速离开遇正在执勤的公安巡警时,即报警。公安民警接警后抓获被告人李某某。经物价鉴定,被抢手机价值280元。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的亲属已代其赔偿两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两被害人请求对被告人李某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马某、邓某某陈述;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3、被害人邓某、邓某出具的收条及请求对被告人李某某从轻处罚的报告;4、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5、价格证明书;6、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及供述。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李某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暴力、胁迫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价值达292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起积极主要作用,系主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系主犯的指控意见得当,本院均予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案发后能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求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25日起至2012年9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谢祥昌

审判员张菊芝

人民陪审员雷世荣

二0一0年一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何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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