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神木县人民检察院诉薛某抢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神木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神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薛某,男,25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佳县人,初中文化,住(略),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12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1月14日逮捕,现羁押于神木县看守所。

神木县人民检察院以神检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薛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薛某于2010年12月21日凌晨,因其在酒后住宾馆无钱,遂伙同李卫(身份不详)于神木镇X路附近拦住陕x号出租车司机刘某丁,强行向其索要现金20元;随后被告人又拦住陕x号强行索要钱财,并用拳头在司机刘某丙头部击打两下,抢走现金20元。在逃跑过程中,被告人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薛某均供认不讳,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受害人刘某丙、刘某丁的陈述、受案登记表、抓捕经过说明、常住人口登记表等证据在案为凭,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钱财,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鉴于本案抢劫手段一般、劫取钱财数额较小,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其家属又能代被告人缴纳一定数额的罚金,故可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在三年左右对被告人量刑的建议,较为适当,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薛某的犯罪事实、性质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薛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12月21日起至2013年12月20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高见远

二O一一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志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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