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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诉人宗某甲因原审原告张某与原审被告宗某乙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抗诉机关:商丘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案外人)宗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袁晓东,律师。

被申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闫克礼、邵某某,律师。

被申诉人(原审被告)宗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申诉人(案外人)宗某甲因原审原告张某与原审被告宗某乙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夏邑县人民法院(2010)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商丘市人民检察院于二0一0年九月三日作出商检民抗(2010)X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二0一0年九月十四日作出(2010)商立民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飞、郭某亭出庭履行职务,申诉人宗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晓东,被申诉人张某的委托代理人闫克礼、邵某某,被申诉人宗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张某诉称,2008年3月份,原告承包崔某华住房的建筑工程,将木工的建筑工程承包给被告及宗某甲。施工期间,由于被告没有按照施工要求使用钢梁支撑,在施工期间其支撑梁突然折断,将施工工人刘新民摔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便不到工地施工,使工程停工。原告在被迫不知道刘新民会造成残疾及损失那么严重的重大误解的情况下,与被告达成协议,该协议存在胁迫和重大误解,属可撤销合同,后又变更为确认该协议为无效协议。

原审被告宗某乙辩称,原被告于2008年5月10日签订的协议不存在胁迫、重大误解、显失公平,该协议的订立超过一年,撤销权已经消失,该合同的主要内容是双方对第三人受伤谁承担赔偿责任问题,是双方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不损害任何人的利益。原告自愿承担工地受伤人员的一切费用,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因此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夏邑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8年春节后,原告承包王洪、崔某、崔某华、崔某梅建房的建筑工程,按每平方110元,原告又将该工程木工工程以每平方20元的价格包给宗某甲,宗某甲让其弟宗某乙在工地上领木工干活。2008年5月6日因宗某乙没有按照施工要求和张某及房主崔某华的要求安装钢梁作行条,而使用木板做行条,施工中,因木板承受力不够突然断裂,使所做的现浇顶倒塌,将泥工刘新民致伤。事故发生后,宗某乙停止施工。停工五天后,原告及房主崔某华一起找宗某乙要求复工,在宗某乙的要求下,原告于2008年5月10日达成协议。

夏邑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涉案协议虽有胁迫或乘人之危的情节,但原告张某在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后来原告虽变更诉请,但因该协议没有损害国家利益也不能导致该协议无效。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1、原判审理时,未让申诉人宗某甲参与诉讼,审理程序违法;2、原判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张某主张某诉人宗某甲承包涉案工程的事实没有书面协议,向法庭提供的证人证言存在瑕疵,与书证内容相互矛盾;3、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是要求法院确认他与宗某乙于2008年5月10日签订的协议为无效协议。而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不是本案审理内容,违背了民事诉讼法不告不理的审判原则。故提出抗诉,请依法再审。

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诉人(案外人)宗某甲的申诉理由与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基本相同。

被申诉人张某辩称,申诉人宗某甲系涉案工程承包人。

被申诉人宗某乙对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无异议。

再审期间,申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夏邑县人民法院(2010)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夏邑县人民法院以本案原审判决为依据,判令申诉人宗某甲赔偿受害人26万元,因此,本案的审理结果与申诉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审法院未履行法定通知义务追加申诉人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其审理程序违法。

2、被申诉人张某与宗某乙签订的协议书一份;夏邑县人民法院(2011)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法庭审理笔录一份;律师对李大峰、郭某、韩元伟、肖长生、宗某立、宗某玉的调查笔录各一份。证明申诉人没有承包崔某华房屋建筑作业中的木工工程,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再审中,被申诉人张某、宗某乙未向法庭提交新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申诉人张某对申诉人提交的证据1即夏邑县人民法院(2010)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无异议,认为该判决证实了张某与宗某甲的木工工程的承包关系。对证据2即夏邑县人民法院(2011)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及张某与宗某乙签订的协议书无异议。对证据2中,律师对李大峰、郭某、韩元伟、肖长生、宗某立、宗某玉的调查笔录有异议,认为与夏邑县人民法院(2011)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存在矛盾,宗某甲系涉案工程承包人。

被申诉人宗某乙对申诉人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再审审查认为,夏邑县人民法院(2010)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以本案原判为依据,判令申诉人宗某甲赔偿他人经济损失,证实原判认定张某将该工程木工工程以每平方20元的价格包给宗某甲,宗某甲让其弟宗某乙在工地上领木工干活的事实与申诉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李大峰、郭某、韩元伟、肖长生、宗某立、宗某玉的证言证实申诉人宗某甲未承包该工程的木工工程,与张某与宗某乙签订的协议书能相印证,与原判认定的该事实之间存在矛盾,且原审时提交的证据也未经宗某甲答辩,故原判认定该事实的证据不足。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除对原判认定的张某将该工程木工工程以每平方20元的价格包给宗某甲,宗某甲让其弟宗某乙在工地上领木工干活的部分不予认定外,其它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再审认为,原判认定的主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虽然在认定张某将该工程木工工程以每平方20元的价格包给宗某甲,宗某甲让其弟宗某乙在工地上领木工干活的事实不清,但判决结果正确,对此事实予以纠正后,对判决结果应予维持。抗诉机关的部分抗诉观点成立,再审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夏邑县人民法院(2010)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柳中庆

审判员翟作仁

审判员肖玉学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谢劳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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