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某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须水信用社,住所地:郑某市中原区X镇X村。
代表人邢某某,该信用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该信用社信贷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信用社信贷员。
被告常某某。
被告王某。
原告郑某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须水信用社与被告常某某、王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常某某于2008年4月8日向原告申请借款x元,2009年3月25日到期,被告王某以其位于中原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商品房一套作为抵押。原、被告三方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期限、利率及抵押人责任等事项。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常某某拒不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王某亦不履行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常某某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1171.8元(利息算至2009年8月31日,以后利息另计);判令将被告王某抵押的房产拍卖,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本院认为,原告郑某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须水信用社不能提供被告常某某、王某的身份情况,本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常某某、王某的身份情况,原告起诉被告主体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郑某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须水信用社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昌晓艳
审判员刘慧敏
代理审判员白鸽
二0一0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宋高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