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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某某、江某某、袁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化县人民法院

原告新化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曾某某,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肖某,该社风险资产管理部副经理。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被告江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被告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职工,住(略)。

原告新化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某某、江某某、袁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23日起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正峰独任审判,于2011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肖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江某某、袁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化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1996年10月23日,被告李某某以周转为由,在原告所属游家信用社借款5000元,约定期限2个月,月利率18.3‰,利息已还至2002年12月31日。2001年1月6日,被告江某某以养殖为由,在游家信用社借款5000元,约定期限6个月,月利率7.9875‰,并由被告袁某担保负连带偿还责任,利息已还至2004年12月23日。2001年1月6日,被告李某某以加工为由,在游家信用社借款5000元,约定期限6个月,月利率7.9875‰,并由被告袁某担保负连带偿还责任。利息已还至2004年12月23日。2002年12月9日,被告李某某以做生意为由,在游家信用社借款5000元,约定期限12个月,月利率6.6375‰,利息已还至2004年12月23日。2002年12月31日,被告李某某以做生意为由,在游家信用社借款1900元,约定期限12个月,月利率6.6375‰,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本付息。2004年12月25日,被告李某某以养殖为由,在游家信用合作社借款x元,约定期限12个月,月利率10.695‰。至2011年4月30止,被告李某某、江某某共欠游家信用合作社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x.05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江某某系李某某之妻。请求判令被告李某某、江某某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算至贷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判令被告袁某对其连带保证担保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借款借据(复印件)一张,以证明1996年10月23日,

被告李某某以周转为由,在原告所属游家信用社借款5000元,约定期限2个月,月利率18.3‰,利息已还至2002年12月31日。

2、借款借据(复印件)一张,以证明2001年1月6日,被告江某某以养殖为由,在游家信用社借款5000元,约定月利率7.9875‰,借款期限为6个月,利息已还至2004年12月23日,被告袁某为该借款的连带责任担保人。

3、借款借据(复印件)一张,以证明被告李某某于2001年1月6日以加工为由在游家信用社借款5000元,约定期限6个月,月利率7.9875‰,利息已还至2004年12月23日。被告袁某为该借款的连带责任担保人。

4、借款借据(复印件)一张,以证明2002年12月9日,被告李某某以做生意为由,在游家信用社借款5000元,约定期限12个月,月利率6.6375‰,利息已还至2004年12月23日。

5、借款借据(复印件)一张,以证明被告李某某于2002年12月31日以做生意为由,在游家信用社借款1900元,约定期限12个月,月利率6.6375‰。

6、借款借据(复印件)一张,以证明被告李某某于2004年12月25日以养殖为由,在游家信用社借款x元,约定期限12个月,月利率10.695‰。

7、贷款催收回执两份(复印件)。以证明游家信用社于2009年6月3日向被告李某某、江某某催收贷款的事实。

8、利息计算清单一张,以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x元的利息按11.7‰的逾期月利率标准计算至2011年4月30日止为x.05元。

被告李某某、江某某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袁某辩称:答辩人于2001年1月6日分别给江某某、李某某担保的各5000元的贷款,均为一般保证,担保期限为6个月,早已超过了担保期限,且原告未向答辩人主张过权利,双方的担保合同已解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方未到庭质证。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复印件经与原件进行核对无异,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被告李某某与被告江某某系夫妻关系。1996年10月23日,被告李某某以周转为由,在原告所属游家信用社借款5000元,约定期限2个月,月利率18.3‰,利息还至2002年12月31日。2001年1月6日,被告江某某以养殖为由,在游家信用社借款5000元,约定期限5个月,月利率7.9875‰,利息还至2004年12月23日。被告袁某为该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但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内向保证人袁某进行过催讨。2001年1月6日,被告李某某以加工为由,在游家信用社借款5000元,约定期限6个月,月利率7.9875‰,利息还至2004年12月23日。被告袁某为该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但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内向担保人袁某进行过催讨。2002年12月9日,被告李某某以做生意为由,在游家信用社借款5000元,约定期限12个月,月利率6.6375‰,利息还至2004年12月23日。2002年12月31日,被告李某某以做生意为由,在游家信用社借款1900元,约定期限12个月,月利率6.6375‰。2004年12月25日,被告李某某以养殖为由,在游家信用社借款x元,约定期限12月,月利率10.695‰。至2011年4月30日止,被告李某某、江某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x.05元,经原告所属游家信用社多次催收未果。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江某某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借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李某某、江某某未按借据约定向原告还本付息,显系违约行为,原告有权要求其全面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李某某、江某某系夫妻关系,李某某、江某某所欠原告借款依法应由夫妇俩共同负责偿还。被告袁某为被告李某某、江某某连带保证担保各5000元借款,因原告未能提交其在保证责任的期限内向保证人袁某主张过权利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袁某对其连带保证担保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袁某抗辩意见予以采纳。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李某某、江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新化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x元及计算至2011年4月30日止的利息x.05元,同时清偿从2011年5月1日起按逾期月利率11.7‰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全部利息。

二、驳回原告新化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袁某对其连带担保的被告李某某、江某某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被告李某某、江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正峰

二○一一年八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张娜

附相关法律条文: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适用

1、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2、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3、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4、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5、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适用

6、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适用

7、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8、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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