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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原告赵某甲诉被告济源市五龙口镇留村村民委员会承揽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淑珍,河南华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源市X镇X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赵某乙,该村X村长。

原告赵某甲与被告济源市X镇X村民委员会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16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2011年5月10日,依法由审判员张清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需要,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1年7月4日、9月2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淑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济源市X镇X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甲诉称:2006年,其与被告就尚庄至留村X路修建事宜达成了书面一致意见,并于2006年7月8日签定了承包修尚庄前南北水泥路合同书,明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其按照约定进行了施工,后经结算,至2008年8月5日被告仍欠其工程款x元,后被告分6次共付给其x元,余款x元至今未付,请求被告支付该款。

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06年7月8日原告以及案外人梁吉才与被告共同签定的承包修尚庄前南北水泥路合同书一份,该合同书的主要内容为:“承包修尚庄前南北水泥路合同书甲方:留村村委乙方:承包户……十四、付款方法:分三年付清,待工程结束后,经验收合格,付承包款的40%及压金;第二年再付40%;第三年付清剩余的20%;但已方必须出具正式发票。十五、此工程分南北两个责任段,梁庆吉(梁吉才)负责南段,赵某甲负责北段,但统一施工。工程结束后,经验收合格,按比例各领取50%的工程款,如出现质量不合格工程,在谁的责任段内,一切损失由谁负责。……”。

2、2008年8月5日被告出具的收据一份,载明:“收据2008年8月5日今收到赵某甲交来修尚庄前水泥路单据款人民币壹拾陆万陆仟捌佰壹拾元正x收款单位济源市X镇X村民委员会(财务专用章)收款人梁达银(印)”。

证据1、2证明原告为被告修建水泥路面,工程款共计x元。因被告已付x元,故现尚欠x元。

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1、对被告村委负责人赵某乙的调查笔录一份,主要内容为:被告村委2008年至今一直没有村长,其从2005年开始担任副村长,负责村里的全面事务,是负责人,原告提供的承包修建尚庄前南北水泥路合同书和加盖村委公章的收据均属实,被告现尚欠原告x元。

2、对梁某某的调查笔录一份,主要内容为:2008年8月5日的收据是其出具的,之前其担任济源市X镇X村民委员会的会计,因2008年4月村委换届,其不再负责管帐,便经支书同意将村里的里争外欠作了一个小结,该收据是欠款手续,收原告的单据是为了入帐,其经手付过原告一部分钱,但具体数额记不清了。其村X村长,村务由支书翟建生和副村长赵某乙负责。

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和关联性,且被告的村委负责人和会计均认可,本院予以认定。

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原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有效证据,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6年,原、被告就尚庄至留村X路修建事宜达成了协议,并于2006年7月8日签定了承包修尚庄前南北水泥路合同书,合同书的主要内容为:“承包修尚庄前南北水泥路合同书甲方:留村村委乙方:承包户……十四、付款方法:分三年付清,待工程结束后,经验收合格,付承包款的40%及压金;第二年再付40%;第三年付清剩余的20%;但已方必须出具正式发票。十五、此工程分南北两个责任段,梁庆吉(梁吉才)负责南段,赵某甲负责北段,但统一施工。工程结束后,经验收合格,按比例各领取50%的工程款,如出现质量不合格工程,在谁的责任段内,一切损失由谁负责。……”。原告按照约定进行施工后,经结算,至2008年8月5日被告欠原告工程款x元,并由被告村委会计梁某某出具了欠款手续,之后被告分6次共付给原告x元,余款x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2006年为被告修路,双方成立承揽合同关系,双方约定付款方式为分三年付清,待工程结束后,经验收合格,付承包款的40%及压金;第二年再付40%;第三年付清剩余的20%;但已方必须出具正式法票。经结算,截至2008年8月5日被告尚欠原告x元,原告按照约定为被告出具了正式发票,被告陆续付给原告x元,现仍欠x元,有原告提供的收据为证,且被告负责人和出具收据的会计均认可,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作为承揽人,按照约定向被告交付了工作成果,被告作为定作人,应当支付报酬,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证据充分,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济源市X镇X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某甲x元。

案件受理费2656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庆九

审判员原小波

审判员张清琴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亚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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