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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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甲故意伤害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石泉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石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甲,男,身份信息略。2011年5月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石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石泉县看守所。

石泉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泉县人民检察院未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石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吴某甲之父吴某乙驾驶的小汽车与被害人杨某某驾驶的三轮车同向经过石泉县二里邮政局路段,杨某某以吴某乙未为其让道为由,追至滨江新城住宅小区内与吴某乙发生口角并引发厮打。被告人吴某甲此时正在滨江新城小区乘凉,见状便赶到现场为其父帮忙。争吵中,杨某某挥拳向被告人吴某甲肩部打去,吴某甲盛怒之下一拳打在杨某某的鼻梁上并将其打倒在地,后经安康市法学会司法鉴定所伤情鉴定,被鉴定人杨某某外伤所致鼻骨粉碎性骨折已构成轻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被告人的供述等,被告人吴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请依法判决。

审理中另查明,被害人杨某某受伤后在石泉县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药费3451.41元,2011年6月3日在石泉县公安局办案民警主持调解,被告人吴某甲之父吴某乙与被害人杨某某达成x元赔偿协议书,同时被害人杨某某书面请求不追究被告人吴某甲的刑事责任。2011年6月27日吴某甲所在迎丰镇X村民委员会书面证明,吴某甲过去表现良好,未有不良行为发生。同年6月28日石泉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书面证明,吴某甲在暂住其辖区期间无违法犯罪记录,如人民法院对吴某甲宣告缓刑,将对其严加管教,其无再犯罪的危险。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涂某、张某、刘某、吴某乙的证言笔录,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笔录,吴某甲的供述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和被害人受伤部位照片,陕西安康市法学会司法鉴定所伤情鉴定意见书,石泉县医院数字X线检查报告单及医学证明书,住医院费用清单,石泉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抓获被告人经过,吴某乙与杨某某达成的民事赔偿协议书,被害人请求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申请书及杨某某领到x元赔偿款领条,石泉县公安局迎丰派出所出具的吴某甲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因琐事持拳击伤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吴某甲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甲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亲属能积极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一次性赔付了被害人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故依法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吴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9日起至2011年7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某友

二0一一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张某燕

附法律条文(节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

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

第四条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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