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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澳托克数字仪器有限公司等诉罗托克控制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沪高民三(知)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澳托克数字仪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虹口区X路X号X号楼X室。

法定代表人房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妙春,上海朱妙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钱元春,上海市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特福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园区X号小区。

法定代表人房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小兵,上海朱妙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颜旭琳,上海朱妙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托克控制有限公司(x),住所地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巴夫x,巴拉斯苗径,罗托克大厦(x,x,x,UK)。

授权代表史提芬利夫钟斯(x)。

委托代理人徐伟奇,上海徐伟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原素雨,上海徐伟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罗托克股份有限公司(x.L.C.),住所地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巴夫x,巴拉斯苗径,罗托克大厦(x,x,x,UK)。

授权代表史提芬利夫钟斯(x)。

委托代理人徐伟奇,上海徐伟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原素雨,上海徐伟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澳托克数字仪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托克公司)、上诉人特福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福隆公司)因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5)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澳托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妙春、钱元春,上诉人特福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小兵,被上诉人罗托克控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罗托克控制公司)和原审原告罗托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罗托克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伟奇、原素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罗托克控制公司曾以职务作品著作权人的身份向国家版权局申请对IQMKⅡ阀门执行器、IQMKⅡ设计图纸的著作权分别进行登记,并于2004年10月22日获得著作权登记证书。IQT阀门执行器是罗托克控制公司的产品。《x系列执行器》(以下简称x)、《x系列执行器控制及监视设备》(以下简称x)、《IQ&IQT系列》(以下简称x)、《IQ和IQT系列控制及监视设备》(以下简称x)和《IQ系列安装和维护手册》(以下简称x)是5本产品说明书和使用手册,署名均为罗托克控制公司,出版日期依次为2001年11月、2001年11月、2003年5月、2003年7月、2002年3月。

1998年7月,特福隆公司成立。2002年8月,特福隆公司出资75%与一家葡萄牙公司共同投资成立了澳托克公司。被控侵权的产品说明、使用手册共有6本,分别是《IK系列IKM及M系列》(以下简称x)、《澳托克IK系列执行器》(以下简称x)、《IK及IKT系列》(以下简称x)、《IK/x》(以下简称x)、《IK/IKT系列安装与使用手册》(以下简称x)、《IK/IKM系列安装与使用手册》(以下简称x)。其中,x和x的署名为“澳托克数字仪器(中国)有限公司”;x是一本英文版的产品说明;x和x两本手册的内容几乎完全相同。2004年4月,特福隆公司和澳托克公司曾委托温州一家印刷公司印制了5万本x。

经比对,x-5中共有约42,200字被x-6使用,约2,400字被翻译成英文使用在x中;x-5中共有18幅图片被x-6使用;x-5中共有32幅示意图被x-6使用。此外,x-5中有《性能数据》、《机械数据》、《新一代IQ电机数据》3张数据列表,罗列了x产品不同的型号在性能方面、机械方面、电机方面的数据。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1、x、IQT系列阀门执行器是否属于实用艺术作品;2、罗托克公司是否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3、被控侵权产品是否抄袭了x、IQT阀门执行器的设计图纸;4、特福隆公司和澳托克公司是否实施了抄袭x-5中的部分文字、图片、示意图、数据列表的行为。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审法院认为,实用艺术作品是指具有实用性、艺术性并符合作品构成要件的智力创作成果。实用艺术作品一般应当具有实用性、艺术性、独创性及可复制性的特征。实用性是指该物品具有实用价值,而不是单纯地仅具有观赏、收藏价值。艺术性则要求该物品具有一定的艺术创作程度,这种创作程度至少应使一般公众足以将其看作艺术品。是否具有艺术性是实用艺术作品与一般工业产品的重要区别。x、IQT系列阀门执行器具有实用性,但不具有审美意义上的艺术欣赏性,因此,不符合实用艺术作品的构成要件。据此,原审法院认为,x、IQT系列阀门执行器不构成实用艺术作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审法院认为,中国和英国同为《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的成员国,因此,英国作者的作品受中国著作权法的保护。根据中国著作权法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根据罗托克控制公司和罗托克公司提供的证据,涉案x、IQT阀门执行器的设计图纸、x-5上的署名均为罗托克控制公司,而非罗托克公司。因此,原审法院认定罗托克控制公司系涉案x、IQT阀门执行器的设计图纸、x-5的著作权人。罗托克公司关于其是下属公司所有知识产权的实际控制人,作为法定利害关系人共同提起诉讼的诉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原审法院认为,首先,罗托克控制公司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x、IQT阀门执行器的设计图纸相似;其次,著作权法意义上对产品设计图的复制,仅指以印刷、复印、翻拍等复制形式使用图纸,而不包括按照产品设计图生产工业产品。特福隆公司按照产品设计图生产阀门执行器的行为,是生产工业产品的行为,不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复制。因此,罗托克控制公司的该项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罗托克控制公司认为x-6中有相当一部分的文字、图片、示意图、列表与x-5中的内容完全相同或者相似,特福隆公司和澳托克公司实施了抄袭行为。对此,特福隆公司和澳托克公司辩称:1、x、x是一家未成立的“澳托克数字仪器(中国)有限公司”印制的,与特福隆公司和澳托克公司无关。至于该公司的地址、电话、网址等信息与澳托克公司的信息相同,特福隆公司和澳托克公司解释称2002年2月,特福隆公司曾与案外人余建华签订过一份合作协议,拟成立“澳托克数字仪器(中国)有限公司”来销售特福隆公司的产品,经营场所是特福隆公司提供的。x、x是余建华自己去印刷的,但最终该公司未能成立。此后,特福隆公司就与一葡萄牙公司成立了澳托克公司,经营场所还在原先的地方,因此,公司的地址、电话、网址等信息相同。2、x-5是非法出版物,其中的内容缺乏独创性;x-6的内容是特福隆公司和澳托克公司独创的。原审法院认为,首先,x-5中的文字、图片、示意图具有独创性和可复制性,分别构成文字作品、摄影作品、图形作品。特福隆公司和澳托克公司关于x-5是非法出版物以及其中的内容缺乏独创性,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辩称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其次,虽然仅凭公司地址、电话、网址等信息的相同尚不足以证明“澳托克数字仪器(中国)有限公司”就是后来成立的澳托克公司,但是x、x详细介绍了特福隆公司产品的性能、结构、规格等,“澳托克数字仪器(中国)有限公司”作为一个销售单位不可能知悉如此具体的信息,因此,原审法院认定x、x是特福隆公司与“澳托克数字仪器(中国)有限公司”共同制作的,特福隆公司对此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现特福隆公司和澳托克公司对于x-6中整段整段的文字、大量的图片和示意图与x-5中的部分文字、图片、示意图完全相同却始终无法作出合理解释,因此,特福隆公司和澳托克公司抄袭了x-5中的部分文字、图片和示意图,侵犯了罗托克控制公司的著作权。最后,关于罗托克控制公司主张汇编作品的3张数据列表,原审法院认为,中国著作权法规定,汇编若干作品、作品片段或者不构成作品的数据或者其他材料,对其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体现独创性的作品为汇编作品。罗托克控制公司未能举证证明系争的3张数据列表中的数据在选择、编排方面具有独创性,因此,系争的3张数据列表不构成汇编作品。

综上,原审法院认为,罗托克控制公司对x-5享有著作权,并受中国著作权法保护。特福隆公司和澳托克公司未经许可抄袭、翻译了x-5中的部分文字、图片和示意图,侵犯了罗托克控制公司对这部分文字作品、摄影作品和图形作品的著作权,应当停止上述侵权行为。同时,为消除特福隆公司和澳托克公司的侵权行为给罗托克控制公司造成的影响,特福隆公司和澳托克公司应当在相关的报刊上刊登启示以消除影响,原审法院将根据侵权人侵权给权利人所造成的影响确定相应的报刊。关于罗托克控制公司要求特福隆公司和澳托克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00万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将根据涉案作品类型、价值、合理使用费、罗托克控制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而产生的合理开支以及特福隆公司和澳托克公司实施侵权行为的性质、抄袭的数量、主观过错等酌情予以确定。关于罗托克控制公司要求特福隆公司和澳托克公司销毁或者处置被控侵权产品的存货、被控侵权的产品目录,收回并销毁处于销售环节的被控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因该诉请不属于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四款、第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第(六)项、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上海澳托克数字仪器有限公司、被告特福隆集团有限公司停止对原告罗托克控制有限公司享有著作权的文字作品、摄影作品、图形作品的侵害;二、被告上海澳托克数字仪器有限公司、被告特福隆集团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罗托克控制有限公司包括合理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人民币7万元;三、被告上海澳托克数字仪器有限公司、被告特福隆集团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新民晚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内容需经原审法院审核);四、对原告罗托克控制公司、原告罗托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10元,由原告罗托克控制有限公司、原告罗托克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人民币6,979.65元,由被告澳托克公司、被告特福隆公司共同负担人民币8,030.35元。

判决后,澳托克公司、特福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涉案产品说明书x-5版权属于罗托克控制公司证据不足。x、x只是对复印件进行了公证和认证,无法与原件核对,且公证员只对证据目录加盖公章,无法形成对应关系;x、x、x未履行公证和认证手续,也未提供形成于国内的证明,不具有证明效力。二、本案不涉及人身权利,原审判令澳托克公司和特福隆公司在报纸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错误。此外,澳托克公司认为,x、x并非其制作,原审法院要求其对上述两本说明书承担侵权责任属于认定事实不清。特福隆公司另认为,其并未参与制作x-6,原审法院主观臆断,判令其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缺乏依据。故要求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原判主文第一至第三项,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罗托克控制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罗托克控制公司答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x-5著作权属于罗托克控制公司所有,定性正确。罗托克控制公司的证据都单独进行了公证认证并都有相应的编号,也进行了英国公证及中国驻英国大使馆的认证,因此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澳托克公司和特福隆公司对此未提供反驳证据。x-5详细介绍了罗托克控制公司的产品,可以证明罗托克控制公司是著作权人。在荷兰法院审理的一起侵权事实相同的案件中,澳托克公司也未在该案中对x-5的权属提出过任何异议。二、x、x由澳托克公司和特福隆公司共同制作。x、x上署名“澳托克数字仪器(中国)有限公司”的地址、电话、网址、传真等信息与澳托克公司相同,因此该署名是特福隆公司在筹划澳托克公司过程中使用的一个企业名称,并使用该名称印制了产品说明书。x、x中详细的数据只有生产厂家特福隆公司才能提供。三、澳托克公司和特福隆公司的行为侵犯了罗托克控制公司的署名权,使相关公众对作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必须通过公开声明才能澄清。原审法院判令澳托克公司和特福隆公司承担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恰当。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原告罗托克公司同意罗托克控制公司的答辩意见。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罗托克控制公司作为x-5的著作权人,依法有权禁止他人未经许可,复制、翻译其作品。澳托克公司和特福隆公司未经罗托克控制公司的许可,在其印制的x-6中复制、翻译了x-5中约42,200字的文字、18幅图片和32幅示意图,侵犯了罗托克控制公司对x-5中上述文字作品、摄影作品和图形作品的著作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和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

对于上诉人澳托克公司和特福隆公司有关原审法院认定涉案产品说明书x-5著作权属于罗托克控制公司证据不足;x、x只是对复印件进行了公证和认证,无法与原件核对,且公证员只对证据目录加盖公章,无法形成对应关系;x、x、x未履行公证和认证手续,也未提供形成于国内的证明,不具有证明效力的上诉主张,本院认为,首先,罗托克控制公司对x、x提供了英国公证和我国驻英国大使馆的认证。在英国公证中,宣誓人员明确声明“SRJ-10”和“SRJ-11”为其正本文件之真实和准确的复印件;而根据公证文书目录以及“SRJ-10”和“SRJ-11”公证件,“SRJ-10”和“SRJ-11”分别为x、x。因此,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原审法院根据x、x上载明的署名人,认定其著作权属于罗托克控制公司,具有事实依据。其次,罗托克控制公司主张其提供的x、x、x在国内印制、使用,并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原件以供核对。上述证据载明,x、x的署名人为罗托克控制公司,x的署名人为罗托克控制公司香港、广州、上海、北京和成都的办事处。澳托克公司和特福隆公司虽然主张上述三本说明书形成于国外,但是未能对该积极的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因此,原审法院依法确认罗托克控制公司为x、x、x的著作权人,并无不妥。再次,x-5介绍的产品均为罗托克控制公司的产品,其中载明的公司网站等信息与罗托克控制公司的网站等信息亦相同,可以相互印证。综上,罗托克控制公司对其是x-5的著作权人的主张,已完成了相应的举证义务,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原审法院确认罗托克控制公司为x-5的著作权人,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澳托克公司和特福隆公司认为原审法院认定x-5的著作权属于罗托克控制公司不当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上诉人澳托克公司和特福隆公司有关本案不涉及人身权利,原审判令其在报纸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错误的上诉主张,本院认为,澳托克公司和特福隆公司未经罗托克控制公司许可,在其制作的x-6中复制、翻译了罗托克控制公司x-5中的部分文字作品、摄影作品和图形作品,该行为侵害了罗托克控制公司在上述作品中表明其作者身份的权利,也损害了罗托克控制公司对上述作品获得相应报酬的权利,因此,澳托克公司和特福隆公司侵犯了罗托克控制公司对x-5享有的署名权和获得报酬权。由于署名权属于著作权中的人身权利,在该人身权利受到侵害时,著作权人可以要求侵权人在侵权影响范围内以公开声明等方式消除侵权影响,以救济侵权行为对著作权人署名权的损害。因此,原审法院判令澳托克公司和特福隆公司对其侵害罗托克控制公司署名权的行为,承担在报纸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并无不当。澳托克公司和特福隆公司认为本案不涉及人身权利,原审判令其在报纸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错误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上诉人澳托克公司有关x、x并非其制作,原审法院要求其对上述两本说明书承担侵权责任属于认定事实不清的上诉主张,本院认为,鉴于特福隆公司和澳托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因此,澳托克公司理应知悉特福隆公司印制了上述署名为“澳托克数字仪器(中国)有限公司”的两本产品说明书,且使用了与澳托克公司相同的地址、电话和网址,对此,澳托克公司始终未提出异议,也未采取任何措施避免侵权结果的发生,故应视为对上述两本产品说明书所载明内容的认可。因此,上述两本署名为“澳托克数字仪器(中国)有限公司”的产品说明书因著作权侵权所造成的法律后果,应由特福隆公司和澳托克公司共同承担。原审法院认定澳托克公司对特福隆公司印制x、x的侵权行为承担侵权连带责任,并无不当。澳托克公司认为原判要求其对x、x承担侵权责任有误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上诉人特福隆公司有关其并未参与制作x-6,原审法院主观臆断,判决其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缺乏依据的上诉主张,本院认为,首先,x、x虽然是案外人署名,但其内容却是特福隆公司产品的详细介绍。一般而言,作为非生产商的案外人,无法独立获取上述详细产品信息,因此,原审法院推定特福隆公司参与制作了x、x,并无不妥。其次,特福隆公司和澳托克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表示x-6是其独立设计并发行,拥有自己的版权;特福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向一审法院提交的代理词中也表达了相同意见,故特福隆公司在一审中已经认可其参与制作了x-6。现其欲推翻一审自认,但未能对此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因此,特福隆公司认为其未参与制作产品说明书x-6、原审法院判决其承担责任缺乏事实依据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澳托克公司和特福隆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50元,由上诉人上海澳托克数字仪器有限公司和上诉人特福隆集团有限公司各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应新龙

审判员黎淑兰

代理审判员王静

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周洁筠

审判长应新龙

审判员王静

代理审判员黎淑兰

书记员周洁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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