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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被告王某、西安利君锌业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三原县X村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商洛市X村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张涛,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利君锌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略)。注册号(略)。

法定代理人张某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西安市X区二府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X-X号。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西安利君锌业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西安利君锌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君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涛、被告利君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某某、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10年10月,其经李某锋介绍受雇于被告王某从事拆装航吊等工作,被告王某负责其午餐并每日支付劳务费80元。2010年11月21日,其跟随被告王某在被告利君公司工地拆航吊时被承载梁砸伤左脚,被告王某将其送至医院治疗,但被告王某拒不支付医疗费用。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其医疗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1.26万元、营养费540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共计x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辩称,其与原告为拆除工作的同事关系,双方均是受雇于被告利君公司,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受伤系个人不慎行为所致,与其无任何因果关系,故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利君公司辩称,2009年、2010年两年之间,其公司先后与河南省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冯世涛签订买卖合同,购买了四台电动单梁起重机,每次成交后由出卖方按合同约定负责安装调试。2010年,其公司需将还未使用过的起重机拆下安装到另一厂房内,其公司与冯世涛协商由冯世涛负责拆装,拆转费用约定1.2万元。原告在这次拆装时受伤属实,但其公司并不认识原告与被告王某,亦未雇佣过原告。由于其公司系受益单位,故可以承担原告损失10%的补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原告经李某锋介绍受雇于被告王某从事修理篷车等工作。2010年11月,被告王某经人介绍承揽了被告利君公司拆移航吊工程,2010年11月18日,原告跟随被告王某到被告利君公司工地拆移航吊。2010年11月21日,原告在工作中被承载梁砸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被告王某送至长安镐京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3天,被诊断为:“1、左足第1、2、3、4足趾离断伤;2、左足第1、2、3、4足趾开放骨折。”原告治疗共产生住院医疗费3893元,其中被告王某垫付3030元。原告出院后,因与被告王某协商赔偿事宜未果,遂诉至本院,形成诉讼。案件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通过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2011年6月6日,该中心鉴定结论为:“李某左足的损伤属七级伤残。”2011年9月28日,原告以与被告利君公司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利君公司赔偿其3.5万元为由申请撤回对被告利君公司的起诉,经本院释法说明利害关系,原告仍坚持撤回对被告利君公司的起诉。由于原告与被告王某就双方是否属于雇佣关系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果。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鉴定书同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利君公司均认定被告王某系原告的雇主。庭审中,原告申请证人李某锋出庭对雇佣关系予以证明,被告对雇佣关系予以否认,但综合当事人陈述及证人证言,应认定原告系被告王某雇员。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作为雇主的被告王某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利君公司辩称其公司将拆移航吊工作发包给冯世涛,但未提交任何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应认定被告利君公司将拆移航吊工作发包给了没有资质的被告王某,被告利君公司应对原告遭受的人身损害与被告王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鉴于原告已与被告利君公司达成和解协议,被告利君公司赔偿其3.5万元后,其撤回了对被告利君公司的起诉。因此,被告王某应付赔偿款应当减去3.5万较为适宜。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因未提交工资证明,按照2010年陕西省农村居民纯收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较妥。原告请求的护理费因无医嘱出院后需要护理,按照当地护工标准计算住院期间较为适宜。交通费酌情认定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5000元。经核,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38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260元、护理费910元、误工费2246元、交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x.8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34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x.8元,其中被告王某垫付303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各项损失费用x.8元。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0元(原告已预交),现由原告承担1724元。被告王某承担27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安

代理审判员孙某安

代理审判员汶辉

二0一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徐飞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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