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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王某某,男,1967年生。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2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周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2009年底给被告提供水泥修路,被告欠水泥款x元,被告于2010年6月30日付6万元,但扔下欠x元及从2009年以后的利息(月息一分)没还,后经我多次追要被告推托不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周某某辩称,对欠水泥款没有异议,没有还款就是因为水泥都用在修周某村X路上,周某村委没有还我钱,这应该由周某村委偿还。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经营水泥业务期间被告购买原告水泥为周某村X路,经结算2009年12月27日被告欠原告12.13万元,当日被告还给原告6万元,仍下欠6.13万元没还。后来被告于2010年8月X号给原告出具了6.13万元欠条一张,并约定了月息一分。此款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及时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然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是在实际买卖中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原告为被告提供货物后,被告本应按时足额支付货款,却怠于履行,系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货款款6.13万元及利息(月息一分)的请求的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周某某水泥款6.13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12月27日起至判决书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利率按双方约定的月息一分计算)。

案件受理费769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某

二0一0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杨乐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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