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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岳宏伟,河南君志合(略)事务所(略)。

被告:李某某,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蒋德清,河南先利(略)事务所(略)。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陈某某于2010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之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岳宏伟、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德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李某某1993年5月5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陈某新。由于双方婚前没有充分了解,婚后性格不和,经常吵架。2008年以来,被告李某某多次向原告提出离婚,因被告过高的离婚条件而没有达成离婚协议。由于经常吵架生气,原告患上高血压,犯病时几次险些丧命,原告因此不得不在外租房居住。综上,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特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婚生子陈某新归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很好,尚未达到感情破裂,不同意离婚。

原告陈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夫妻关系及登记结婚的时间,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自2009年8月25日至今一直在外租房居住。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该合同已到期,不能证明双方分居至今,租房地址也不明确。本院认为该房屋租赁合同中租房地址不明确,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被告李某某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李某某1993年5月5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陈某新。双方婚前婚后感情尚可,有时为家庭琐事生气,但原告陈某某未提供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当共同维护稳定和谐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婚前、婚后感情尚可,且生育一子,后因家务琐事发生纠纷,双方需要加强思想沟通。原告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陈某某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沈永祥

审判员王伟琪

审判员李某喜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孟利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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