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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诉被告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陕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汉族,45岁,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职工,现住(略)。

原告李某诉被告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6月4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x元,双方约定月息二分,还款日期为2008年12月4日。被告当时给原告出某了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欠款x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

第二组:证人出某证言两份,证明原告在借款期满后,一直向被告催要该款。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进行答辩。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4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x元,双方约定月息二分,还款日期为2008年12月4日。被告当时给原告出某了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证据确凿,被告在借款期满后不能按期向原告支付欠款,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对于原告要求的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约定未超过法律保护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本院亦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欠款x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期限为2008年6月4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本案诉讼费3300元原告已预交,实际由被告刘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XX

代理审判员张XX

代理审判员赵XX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何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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