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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某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某。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陆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0年6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陆某至上海市青浦区X镇X村X号X室被害人李某某住处,采用钻窗入室的方法,窃得价值人民币840元的18K黄某镶紫水晶女戒1枚、价值人民币150元的仿白金镶玻璃猫眼及立方氧化铝女戒1枚、价值人民币189元的K金耳钉1付。案发后,上述赃物被扣押并已发还被害人。

二、2010年6月30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陆某至上海市青浦区X镇X村X号楼X号门前处,采用钥匙开启电门锁的方法,窃得被害人周某停放于此的价值人民币1,320元的新鸥牌TDL-07Z型二轮电动自行车1辆。

三、2010年7月7日21时45分许,被告人陆某至上海市青浦区X镇农贸市场西侧重庆切面店门口处,采用直接启动的方法,窃得被害人谢某某停放于此的价值人民币600元的银河牌x电动自行车1辆。案发后,赃车被扣押并已发还被害人。

四、2010年8月7日18时许,被告人陆某至上海市青浦区X镇X路X弄X号云泉旅馆门卫室,窃得被害人苏某某价值人民币96元的x型手机1部。案发后,赃物手机被扣押并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辨认笔录,证人鲍某某、辛某某的证言笔录及鲍某某的辨认笔录,被害人李某某、周某、谢某某、苏某某的陈述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情况说明,照片,珠宝、玉器、金银饰品价格鉴定报告,收款收据,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案发经过,工作情况,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入户或者其他方法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某的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陆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陆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陆某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周某。

诫勉语:陆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审判员李某文

书记员陆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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