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凌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上海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某第一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弓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上海市方正(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沈某,上海市方正(略)事务所(略)。
第三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男,在(略)。
第三人邵某
原告凌某诉被告某第一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某霞独任审判。本案于2009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因工作调动,本案转由审判员潘志毅独任审判,并于2010年1月15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因原告申请,本院于2010年1月27日追加李某、邵某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于2010年3月3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某,第三人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邵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凌某诉称:原告于2006年7月为被告运输石料,运输费用为每吨人民币16.50元。期间原告共运输石料2,200吨,但被告至今未支付运费,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运输费用36,300元。
被告某第一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运输关系,被告仅和第三人李某存在运输关系,且被告已经支付了全部运费,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李某述称:其将从被告处接来的运输业务转交给案外人沈某,且已与沈某结清运费。故第三人和原告之间也不存在运输关系。
第三人邵某未作答辩。
经开庭审理查明:被告向案外人某资源矿业(湖州)有限公司购买石料后,委托第三人李某将石料运至被告指定的地点,运费为每吨17.80元。李某接受后将此业务转交给案外人沈某运输,沈某接受该业务后,聘请第三人邵某管理调运包括原告在内的运输船只。被告只和李某结算运输费用,李某和沈某结算,沈某本人或者委托邵某与原告结算。目前李某和沈某之间已结清运费。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出货单5份,被告提供的送货单5份、付款凭证X组,第三人李某提供的第三人代理人对邵某、沈某的调查笔录各1份、沈某出具的证明1份、收条1份以及原、被告及第三人李某的陈述等证据佐证,经双方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鉴于涉案货物系由第三人邵某委托原告承运,运输的数量和运费都是在原告与邵某之间发生,故即使涉案货物系由被告签收,但鉴于该货物系由被告向案外人购买,交货方式为自提,故在原告无证据证明邵某的行为系代表被告情况下,无法证明涉案运输关系发生在原、被告之间。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运费,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和原告发生运输关系的相对方是被告,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凌某要求被告某第一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支付运输费用36,300元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07.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八十八条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席的,可以缺席判决。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审判长杨明华
审判员潘志毅
代理审判员邹惠贤
书记员池晓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