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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2)芙民初字第X号

原告王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某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某族,住(略),长沙市X区某某食府业主。

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闫静独任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刘某于2012年5月30日前向原告王某偿还货款60000元;于2012年6月30日前偿还货款54308元;

二、如被告刘某未于2012年5月30日前付清60000元货款,则原告王某有权就全部货款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三、原告王某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四、其他再无争议。

本案受理费2586元,减半收取1293元,财产保全费1092元,共计2385元,原告王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于2012年5月9日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闫静

二○一二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周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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