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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2年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X区看守所。

辩护人白某某,湖北天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阳检刑诉(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2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及辩护人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11日16时许,被告人陈某在其登记入住的武汉市X区X路鸿景宾馆X号房内,容留盛某、李某乙吸食品毒品甲基苯丙胺,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现场检测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物证照片,住宿登记单,证人盛某、李某乙、李某丙证言及被告人陈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白某某辩称,被告人陈某系初犯,主观恶性较小,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观点,与本案的事实、证据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12日起至2012年6月11日止。)

二、随案移送的锡纸、塑某、塑某袋、房卡等物,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吴江涛

二○一二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瞿桂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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