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5日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09年1月29日晚,被告人何某伙同张某某、刘某(均已判刑)经事先商量,携带“L”型工具至上海市X巷镇X村X号被害人王某某暂住处,撬开门锁进入室内,窃得价值人民币1,150元的x型伊科牌电瓶车1辆。次日凌晨,被告人何某又伙同张某某、刘某至上海市X巷镇X村X号被害人向某某暂住处,撬开门锁进入室内,窃得合计价值人民币2,920元的惠普台式x电脑主机1台、19寸惠普液晶显示器1台、黑色工具包1个。案发后,伊科牌电瓶车、黑色工具包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已发还被害人。
二、2009年2月3日凌晨,被告人何某伙同张某某、刘某经事先商量,携带“L”型工具至上海市X巷镇X村千步X号被害人李某暂住处,撬开门锁进入室内,窃得价值人民币810元的组装台式电脑1套。案发后,赃物被公安机关扣押。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辨认笔录,被害人王某某、向某某、李某某陈述笔录,证人张某某、刘某某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发票,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没收物品、文件清单,案发经过,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的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何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5日起至2012年1月14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某院缴纳。)
二、被告人何某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向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某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审判员李某文
书记员陆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