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9年7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昭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5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逮捕。现某押于昭平县看守所。
昭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昭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昭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某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昭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3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潘某与“弟六”(另案处理)等五、六个人在喝酒后,在经过县城文化广场一烧烤摊时,以看人不顺眼为由,随手拿起烧烤摊上的啤酒瓶和桌子无故殴打在此吃宵夜的吴某某、韦某、左某。造成被害人吴某某、韦某头部受伤,左某背部受伤。经法医鉴定,吴某某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韦某、左某的损伤程度已分别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吴某某、韦某、左某达成赔偿协议,其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吴某某、韦某、左某的经济损失共6000元,被害人对潘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左某的报案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吴某某、韦某某陈述,证人李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陆某某证言,公安机关的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照片,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附带民事调解书,收据,谅解书,户籍证明,被告人潘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及其同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犯寻衅滋事罪成立。归案后,被告人潘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5月30日起至2012年4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光
审判员廖明
人民陪审员马剑钊
二○一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黎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