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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人诉某人同居关系析产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浙江省XX号。

委托代理人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武汉市XX号。

被告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浙江省XX号。现住上海市XX。

委托代理人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山东省XX。

原告XX诉被告XX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由浙江省XX市人民法院移送至本院,本院于2010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剑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2010年4月2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29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列诉讼参加人除被告未到庭外均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诉称,2008年11月,原、被告认识成为朋友并同居。2008年12月份被告因购买房屋向原告借款。后原告陆续通过银行汇款给被告22.7万元(人民币,下同)。被告购买了房屋后已还款14.1万元,尚欠8.6万元。被告曾在2009年6月5日出具协议一份,承诺以补偿名义给原告8.6万元,并约定在2009年6月6日支付。但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8.6万元,并支付原告自2009年6月7日起至实际归还日止以本金8.6万元计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在第二次庭审中,原告承认22.7万元并非全部系借款,其中确实有部分钱汇至被告账户内炒期货,但认为是双方在共同炒期货。

被告XX辩称,其与原告系男女朋友关系并同居,确曾收到过原告汇款22.7万元,但其中12万是因买房添置家具等向原告借款,其余是原告将钱汇至其账户在炒期货。对于借款已经归还了5.5万元,双方分手后经过几次协商,考虑到被告买房购置家具等向原告借款以及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开销等因素签订了2009年6月5日协议,约定由被告再补偿给原告8.6万元,双方了清,后被告在签该协议当天即支付了上述款项,原告也按约于当日搬离了被告住所,现被告认为已经按协议支付完毕,不存在再支付原告8.6万元的事实,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为此提供如下证据:1、汇款记录3份,证明原告共汇款给被告22.7万元,除了6月5日协议上的8.6万元未支付外,已归还14.1万元;2、双方于2009年6月5日签订的协议1份,证明被告承诺补偿原告8.6万元;3、聊天记录及网页,证明该QQ号码为原告使用,被告在2009年7月与原告网上聊天时承认还欠原告8.6万元;4、录音资料,证明原告朋友与协议起草人员通话时,其承认2009年6月5日8.6万元汇款是在签订上述协议之前由被告给付原告的,故该8.6万元非协议上约定补偿的款项;5、发票两页,证明原告曾为被告买家具花费5,040元,2009年6月5日被告将5,040元归还了,双方间日常开销已经结清。

被告XX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22.7万元不应由被告全部归还,因其中有部分钱系原告将钱款汇至被告账户原告自己在炒期货,该部分损失应由原告自己承担;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该日双方经协商,原告同意由被告补偿给其8.6万元后双方再无经济纠葛,应原告要求被告也已于当日(比协议上约定日期提早一天)通过银行将该款汇给了原告;对证据3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利用知晓被告QQ密码使用该号码的,聊天记录系原告伪造的;对证据4不予认可;对证据5无异议,原告确曾为被告购买家具等。但6月5日转入原告账户的5,040元系原告在被告账户上炒期货剩余款项,由此双方关于炒期货已经结清。

被告XX为此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在其笔记本上对期货所作记录,证明是原告自己在炒期货,被告并没有参与;2、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个人电子银行交易信息查询证明,证明2009年6月5日原告自己把借被告账户炒期货卡上的剩余款项5,040元转入到了原告自己账户,非对原告在共同生活期间支出的开销归还,开销部分已在6月5日协议中作了约定;3、2009年6月2日协议,证明如原告所说,至2009年6月5日尚欠17.2万元,则在2009年6月2日,原告不可能签字同意仅补偿8万元;4、短信记录,原告发给被告的,证明在6月2日签订协议后,被告当晚反悔,认为算下来有128,390元,补偿8万元太少,双方重新协商,才于同年6月5日又签订协议,被告答应补偿原告8.6万元;5、收条及转账凭证,证明被告已按协议支付给原告8.6万元。

原告XX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本身就是炒期货的,做记录也是正常的;对证据2,原告不清楚;对证据3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其没有签过字,系被告伪造的。在第二次开庭中又认为上面签名和日期“2009年6月”系其所写,但其平时有练习签名的习惯,协议中的内容应该是被告在其练习签名笔记本上撕下来后添加的,为此原告又提供了两张其练习签名纸张;对证据4不予认可;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同年6月5日前,被告尚欠原告17.2万元,当日协商先归还一半即收条上8.6万元,协议上补偿款8.6万元约定6月6日支付。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意见并结合庭审调查,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8年11月相识成为男女朋友关系后同居。期间,原告分别于2008年12月22日汇款4万元、2008年12月19日汇款4万元、2008年12月11日汇款3,000元、2009年3月10日汇款2万元、2009年4月2日汇款2,000元、2009年4月14日汇款6.4万元、2009年4月17日汇款2万元、2009年4月29日汇款2.3万元,原告通过银行汇给被告账户共计22.7万元。该款项中包括了双方进行期货交易的资金及被告购买房屋的相应资金。后被告于2009年1月6日归还原告1.5万元、2月16日还款2万、6月2日还款2万。双方因故产生矛盾后决定解除同居关系,原、被告于2009年6月2日签订协议,内容为:“林云莉同XX经过协商,自愿解除同居关系,和平分手,林云莉愿意补偿XX人民币8万元,该款于2009年6月7日支付给XX。XX承诺于同年6月8日前搬离南六公路X弄X号X室,以此为断。”该协议由他人起草后,由原、被告双方在协议右下方签字。同年6月5日,双方经协商后又达成协议,内容为:“XX同XX经协商,自愿解除同居关系,和平分手。XX愿意补偿XX人民币86,000元,该款于2009年6月6日支付给XX,XX承诺收到钱款时即搬离南六公路X弄X号X室,自此双方不再有任何经济上的纠葛,以此为断。”2009年6月5日,被告通过银行汇款给原告86,000元。原告也于当日搬离了被告住所。后原告XX以被告XX未按约归还8.6万元借款为由而诉至法院,请求解决。

本院认为,本案通过两次庭审,原告在第一次庭审中确认被告向其借款22.7万元,已归还14.1万元,尚欠8.6万元未归还。而在第二次庭审中称有部分款项系进行期货交易的资金,只是提出由被告进行操作,其仅提供期货信息而已。被告XX则认为,该款项中确实有借款,也有同居期间原告借被告账户进行期货交易的资金,但双方已通过协议彻底了结双方同居期间的债务关系。本院认为,从本案事实看,原、被告之间并非纯粹的借款关系,双方存在同居关系,并在同居期间存在财产往来进而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最后因双方产生矛盾后确定解除同居关系,遂双方于2009年6月5日通过书面协议形式对原先双方同居期间产生的债权债务进行了结,明确由被告补偿给原告8.6万元后,双方不再存在任何经济纠葛。故本案纠纷确定为原、被告同居关系析产纠纷较符合本案实际情况。

民事活动应遵循公平、诚实信用原则。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6月5日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确认有效。现双方争议在于该协议中约定的8.6万元被告是否已经支付原告被告XX认为,6月2日确定补偿8万元了结,后原告反悔要求增加补偿费用,于是在6月5日再确定补偿8.6万元,后被告签完协议当日即给付原告8.6万元,并提供6月5日收条及转账记录各一份。原告XX认为,签订协议前被告欠原告17.2万元,该收条上8.6万元系被告先归还一半,另一半被告答应在6日支付,故该收条上8.6万元并非是协议上约定的8.6万元。本院认为,首先,从被告提供的2009年6月2日协议分析,原告在第一次庭审中否认该协议存在,而在第二次庭审中承认签字和日期均由其书写,但认为是被告在其练习签名笔记本上撕下来的一张有其签名练习稿,上面内容系被告自己添加。为此原告提供了另外两张写有“XX”及“2009年6月”所谓练习纸,以证实其有练习签名习惯。本院经审查发现,原告辩称系练习的签名该张纸上仅一个名字且在整张纸张的右下方,不符合通常人练字习惯,也不太可能再书写练字日期,其所谓练字的日期也与该协议日期太过巧合。故对原告认为该协议内容系被告事后添加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定该协议也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也予以确认有效。现本院结合两份协议和从常理上分析,如果至6月5日还存在17.2万元需支付,则原告不可能在6月2日同意被告仅补偿8万元即了结债务,显然原告说法有悖常理。反而被告对此说法较符合常理,本院予以认可。其次,本院从双方存在同居关系的事实以及协议中关于原告在收到补偿款需搬离被告住所的约定分析,双方原同居关系已彻底结束,双方在协议中均约定了相应权利义务,被告补偿给原告的目的是为了使被告尽快搬离住所,尽早结束双方关系。而原告是在收到该补偿款后才搬离住所。由此分析,如果原告在未收到补偿款的情况下,按当时双方的关系,原告是不大可能提前搬离的。事实上原告于6月5日搬离了被告住所,并于当日收到了8.6万元。现原告认为6月5日收条上的8.6万元并非协议约定的8.6万元的说法,不具有说服力,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本院认定被告已按协议约定支付了原告8.6万元补偿款,现原告再要求被告支付8.6万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也有违诚实信用的民事基本原则,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XX要求被告XX归还借款8.6万元,并支付原告自2009年6月7日起至实际归还日止以本金8.6万元计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950元,由原告XX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俊

审判员金剑

代理审判员叶利芳

书记员余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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