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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某等诉刘某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顾某(兼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

原告王某。

被告刘某(兼原告杨某乙的委托代理人)。

被告杨某甲。

被告杨某乙。

原告顾某、王某诉被告刘某、杨某甲、杨某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先由代理审判员倪强独任审判,后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王某,被告刘某(并代理被告杨某乙)、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原告购置了现在的住房,至今已有七年,之前由于被告本人居住在原告楼上,所以从未发生过漏水事件。然而自从被告将房屋出租他人后至今共发生了三次漏水事件,其中2007年7月一次,经法院调解,被告赔偿了原告人民币1,300元。但之后2007年11月24日,由于被告家中水管破裂,又一次漏水至原告家中。2009年2月6日下午,被告家中下水道堵塞,再次有污水大量漏至原告家中。现原告认为,一年半时间内,被告家中三次漏水至原告家中,给原告造成了损失,特起诉要求被告修复本市X路X弄X号大楼煤气管道贯通原、被告楼板处的漏水部位,并赔偿原告天花板损坏的损失人民币100元、门套、料理台进一步腐蚀变形的损失人民币300元、地板由于二次进水损坏需更换的损失人民币300元、电源开关进水损坏需更换的损失人民币50元、为本次诉讼购买胶卷、拍摄照片、复印材料的损失人民币50元、因为发生漏水原告付出劳动的价值人民币200元、诉讼费人民币50元,合计人民币1,050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的第二次漏水的原因,并不属实。其所述的第三次漏水其实是大楼总的污水管道堵塞所造成,被告本身也是受害者。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邻居关系,两原告是夫妻关系,三被告是夫、妻、子关系。本市X路X弄X号X室是两原告所有的房屋,同号Y室是三被告所有的房屋。2007年7月,原告房屋漏水。同年10月,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同年10月18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达成调解协议:“一、被告刘某、杨某甲、杨某乙应于2007年10月31日前赔偿原告顾某、王某人民币1,300元;二、本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及物品由原告顾某、王某自行负责修复;三、原告顾某、王某与被告刘某、杨某甲、杨某乙就本纠纷别无其他争议。”之后,被告履行了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2007年11月24日,原告家中又发生漏水,被告将自家水管予以调换,原告未向被告主张赔偿。2009年2月6日,被告家中再次污水四溢,并漫至原告家中。因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

2009年4月1日,本院就本案漏水原因向上海康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进行了调查,该公司工作人员向本院陈述称,由于原、被告所在大楼的污水管道狭窄,一有东西在管道内就会堵住。2009年2月6日,正是因大楼污水管道堵住后造成污水泛至被告家中,由于被告家中无人导致水漫至原告家中。同时,在发生泛水之前,一般住户家中会有征兆,如果住户通知物业公司疏通后,一般就能防止泛水了。

2009年6月15日,本院再次向上海康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进行了调查,该公司工作人员向本院陈述称,2009年1月18日,被告曾因家中水盘堵塞向物业公司报修,当天物业公司进行了疏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房地产权证,照片,本院调查物业公司工作人员的笔录、(2007)静民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等为证,并经本庭查证属实,依法应予确认。

审理中,原告表示:(1)水是自被告家中漏至原告家中的,与他人无关,坚持仅起诉现在的三个被告;(2)2007年7月发生漏水的损坏部位与本次诉讼相同,其收到被告给予的款项之后,其仅对墙面进行了粉刷,花费了人民币200多元,对其他损坏部位未进行修缮;(3)2007年11月24日发生漏水之后,其曾想提出赔偿,但由于被告拿了水果给原告,且被告管子也修好了,所以当时也就算了;(4)2009年2月6日漏水之前几天,被告曾要求物业公司来疏通过,但由于被告的房客不允许物业公司工作人员进入,导致疏通未果;(5)漏水的原因是被告房客使用不当造成的,并非被告所述的原因。被告则表示,漏水非其造成,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不同意调解,致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就被告是否应该承担民事责任各执一词,但确实造成原告家中财物受损的污水是自被告房屋渗漏而下,故按照举证责任分配的原则,被告针对其反驳主张,应首先承担举证证明的义务,在其举证充分的情况下,举证责任将转移至原告方。为此,原、被告在庭审中各自提供了证据,同时本院为查明案件的事实也进行了调查,现综合分析上述在案证据,本院认为,首先,从漏水的原因看,被告认为漏水是因大楼总的污水管道堵塞,污水自管道经被告家中地漏、水斗等溢出,进而渗漏至原告家中所造成,并非被告使用不当等行为所致,这一点与物业公司工作人员的陈述相符,原告虽对此存疑,坚持认为是被告使用不当所致,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漏水原因本院采信被告所言;其次,从物业公司工作人员向本院的陈述看,在事发之前,被告曾于2009年1月18日因水盘堵塞向物业公司报修,物业公司也进行了维修,说明被告对于可能造成的污水管道堵塞的问题,也尽到了其能够尽到的注意义务。原告虽坚持认为被告在报修后其房客阻止物业维修人员维修,但与物业公司的陈述相悖,故对其陈述,本院难以采信;再次,关于原告所述的2007年11月漏水事件,被告予以否认,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况且按照原告王某的自述,其在事发后,因某些原因也不要求被告予以赔偿,虽然其表示当时原告顾某并未同意,但毕竟自当时起的一年多时间里,其未向被告提出过赔偿请求,而现在又发生了2009年2月的渗漏水事件,当初是否造成损害以及损害后果为何亦无法确认,故现在其要求对该次损失予以赔偿,本院殊难支持;最后,虽然从原告陈述看,水主要是自大楼煤气管道贯通原、被告楼板处的地面部位处渗漏,但该管道贯通楼板是房屋设计所需,非被告所为,同时按照常识,灶间内地面设计时也不会铺设防水层,而即使铺有防水层,贯通楼板的管道与楼板之间并非一个整体,空隙在所难免,而被告家中泛水之后,水自空隙处渗至原告家中,也属于被告无法事前防范,故水自该处渗漏而下,被告亦无过错;综上,虽然原告家中遭受的损失,其因其果均值得同情,但由于从目前查明的证据看,漏水并非被告所致,被告在事发前也尽到了其能够尽到的注意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漏水后果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顾某、王某要求被告刘某、杨某甲、杨某乙修复本市X路X弄X号大楼煤气管道贯通原、被告楼板处的漏水部位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原告顾某、王某要求被告刘某、杨某甲、杨某乙赔偿天花板损坏人民币100元、门套、料理台进一步腐蚀变形的损失人民币300元、地板由于二次进水损坏需更换的损失人民币300元、电源开关进水损坏需更换的损失人民币50元、为本次诉讼购买胶卷、拍摄照片、复印材料的损失人民币50元、因为发生漏水原告付出劳动的价值人民币2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顾某、王某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邵坚烈

审判员倪强

代理审判员王某

书记员陈蓉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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