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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内黄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贺某某,男,23岁。

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韩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1年11月24日6时30分,被告人贺某某驾驶豫x三马车在内黄县X乡由西向东行驶至101线95公里加280米处时,于由北向南横穿公路的武扑农相撞,造成武扑农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案至本院后,被告人贺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与被害人武扑农家属达成民事调解协议,被告人贺某某赔偿武扑农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5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赔偿武扑农家属人民币11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贺某某的供述;

2、证人贺某×、吴某证言;

3、被害人武扑农家庭关系证明及基本信息;

4、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

5、现场勘察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

6、鉴定结论:尸体检验报告;

7、车辆技术检验报告;

8、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9、机动车保险合同复印件;

10、民事调解协议书及收款条;

11、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

12、被告人贺某某的户籍证明。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贺某某积极赔偿了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贺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周秀文

审判员李林生

代理审判员张鹏宇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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